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10號
TPSM,114,台上,441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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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蔡文源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蔡文源於民國112年4月間 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麥克」(起訴書誤載為「麥可」,卷內筆錄二者混用)、 「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以下各稱為麥克、瀚亞證券、玉璽商行),由 麥克佯為幣商,負責製造虛擬貨幣已打入被害人電子錢包之 假象,瀚亞證券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誘騙被害人將錢交 付予指定之人,被告及玉璽商行則負責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瀚亞證券向告訴人鄭貴文佯 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至 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15日間,陸續依瀚亞證券指 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予瀚亞證券所指定玉璽商行 ,共計新臺幣(下同)430萬5,000元。嗣告訴人發覺受騙上 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被告 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瀚亞證券以推薦幣商為名義 ,將被告之聯繫方式提供予告訴人,待告訴人與被告取得聯 繫後,被告隨即佯為幣商,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5月23日13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關東路56號統一超商,向被告面交現金 170萬元投資款,惟被告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時,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 2支、點鈔機1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5張,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 告有上開被訴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如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又 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係 以:告訴人遭詐430萬5,000元部分,與被告無關(按:第一 審判決認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有履行其與告訴人 間買賣泰達幣交易之準備,其與告訴人間為本案交易時,有 進行相當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簡稱KYC),且所留個人資訊均屬真實,並已明確表示不認 識瀚亞證券,瀚亞證券亦未反對告訴人自覓網路上其他幣商 ,難謂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或與麥克、瀚亞證券有詐 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等旨。惟查:
 ㈠依原判決附件二瀚亞證券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瀚亞證 券向告訴人推薦個人幣商即被告時,瀚亞證券表示:「為了 保密原則,現在為您推薦新的幣商聯絡方式」、「這邊是可 以確定沒問題的,如果有問題這對您以及公司都沒有任何好 處,不用擔心」、「確定沒有問題的哦」、「可能是因為和 您之前使用的幣商不一樣」、「這個是沒有關係的,只要他 給您買幣成功的憑證就好了」、「因為之前有同學使用過, 所以不用擔心的」。告訴人回稱:「感覺有點怕怕的」、「 所以我可以用其他網路上看到的幣商嗎?」瀚亞證券表示: 「不用擔心,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最好還是使用我們推 薦的」、「因為有同學買過」、「所以可以放心的」等語。 足見告訴人係經由瀚亞證券之大力推薦,始與被告聯繫並與 之進行本案加密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似曾與瀚亞證券其他 客戶以相同模式進行交易。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 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詐欺 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管道不可靠,以致無法順利領得款項, 通常會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並以各種話術佯為中 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例如假冒警員、檢察官親往 取款,或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等付款方式,除 可加深被害人信任,確保款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後續檢警追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 在取信告訴人後,即大力推薦以被告之個人幣商名義作為收



受款項之管道;參以卷附被告被訴之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35頁以下),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1個月內,亦曾以與本案類同行為模式,數 次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且該案中 同有自稱幣商麥克之人。原判決僅憑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時否 認其為瀚亞證券配合之幣商,即否定被告與麥克、瀚亞證券 間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理由尚欠完備。
 ㈡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 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 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 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 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 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 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5 項定有相關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 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 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不以其行為業經造 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亦不因個人 幣商是否經政府納管而有異。被告與告訴人透過LINE聯繫時 ,自稱「我是幣安的幣商沒錯」(見原判決附件一),其與 告訴人為本案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時,固有進行客戶身 分驗證程序,且所留個人資訊亦屬真實。但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問:你本次交易之虛擬貨幣從哪邊購買?向誰購買 ?有無資料提供?)我本身不會購買虛擬貨幣,我是仲介人 ,都是由幣商麥克直接把幣打給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內」、「 (問:你是否能提供幣商 LINE 暱稱「麥克」的真實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為何?)我在112年3月底4月初時透過朋友推 薦幣商麥克,我無法提供麥克的真實姓名資料。我跟麥克都 是透過LINE聯繫」、「(問:你有向LINE 暱稱麥克的人做K YC認證嗎?)沒有」、「(問:介紹麥克給你的朋友是誰? )就是一個推薦,因為我朋友也是匿名」(見偵卷第16頁、 第6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只有自己在經營 買賣泰達幣的商行?)我那時候只是學習在做,所以我沒有 商行」、「(問:麥可是誰?)我跟他調幣的幣商,是在餐 會上認識的,真名我不清楚」、「(問:為何要接觸麥可? )因為要跟麥可買幣」(見原審卷第173頁、第184至185頁



)等語。被告所供如果無訛,其未曾與所稱上游幣商麥克相 互進行身分驗證程序,如何依其與告訴人簽定之「買買虛擬 貨幣契約」第陸條:「甲方(指被告)保證上開虛擬貨幣為 合法取得,為甲方所有,非屬他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見 偵卷第41頁),確認其透過麥克移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加密虛擬貨幣為合法取得?何以得僅因被告有與告訴人 進行身分驗證,即認其「非毫不在意與告訴人之場外交易是 否合法,並未以虛假資料欺騙告訴人」(見原判決第9頁) ,進而認定其並無本件被訴犯行?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又 被告因前述另案加密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涉嫌詐欺與洗錢罪嫌 ,甫於112年5月16日在彰化為警查獲,經承辦檢察官諭令限 制住居(見第一審卷第83頁)。被告承認該案中也是跟麥克 調幣(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被查獲後有意識到不對勁 (見第一審卷第39頁),理應對於此類場外交易極可能成為 協助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一節有所認識或警覺。猶於相隔1週後,以類同交易模式 為本案行為,執意透過來路不明、自稱幣商之麥克與告訴人 進行加密虛擬貨幣交易,對於告訴人之資金來源、交易目的 及虛擬貨幣移轉去向毫不在意,能否謂其毫無本案犯罪之認 識?何以得認被告與瀚亞證券、玉璽商行麥克等人間並無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亦未詳予說明,遽採信被告之 辯解,即嫌速斷。
四、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於 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 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 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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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