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
上 訴 人 房德寶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房德寶有所載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本案共犯係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下稱某男)、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其中某男非起訴 書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周甄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審理期日就此犯罪事實變更,未踐行告知義務並予上訴 人辨明之機會,程序違法。㈡上訴人及證人潘興旺均供稱參 與者係周甄傑,而周甄傑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顯不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執意認定某男存在, 純屬臆測,且就攸關上訴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借款目的、 還款意願未予釐清,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未 審酌上訴人實際獲得款項不多,惡性並非重大,並以其基於 防禦行使所為之辯解,執為犯後態度不佳之理由,致量刑過
重。㈣告訴人高紹媛已將所載本案房地出售,債權已獲足額 清償,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對上訴人形成雙重 剝奪,且未扣除中性成本支出,均有失當。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高紹媛、蔡雅雯、吳美嫻(下稱高紹媛等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卷附偽造之文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經其母 房張美梅(當時因病欠缺意識能力,嗣已歿)同意,夥同某 男、假扮房張美梅之甲女,共同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偽造 所示之私文書,以取信高紹媛等人誤認房張美梅同意擔任借 款人並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權利人為高紹媛 、蔡雅雯)及所有權信託(受託人為高紹媛)登記,而交付 所示款項,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又:㈠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 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 訴人透過某男覓得一年長女性(甲女)假扮房張美梅出面並 偽造相關文件,以此詐術向不認識之民間金主高紹媛等人順 利借得款項,主觀上有(3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所為論斷,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向高紹媛等人借款之初是否 出於周轉目的、有無還款之意願,依本案犯罪情節,均不影 響(3人)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判決 縱未特予說明,亦非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 明縱周甄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參與本案詐欺犯 行者,除上訴人外尚有某男及甲女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 論以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洵無違誤,無所指理由欠備 或矛盾之違誤。
五、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前段、第289條
第1項所明定。其旨無非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 防禦權,並兼顧真實發現及程序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 平,避免法院突襲性裁判。因此,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雖略有不同,但在基本事實 及罪名仍相同之情形,即令未將上述相關細節部分之事實告 知被告,尚難謂已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與「某男」(成年人)共 犯,與起訴書記載之周甄傑,雖有出入,但其基本社會事實 及所涉犯之罪名仍屬相同,且原審已告知上訴人涉犯罪名, 並就相關事實為訊問(見原審卷第474、488、489頁),上 訴人對其所涉此犯罪嫌疑及罪名,均已充分明瞭,原審就該 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已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當無妨害其行使防禦權可言。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 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重為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尤無專以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 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固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
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 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本同上開意旨,就上訴人所犯前揭罪行之不法所得部 分,已依調查結果,敘明上訴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277萬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且高紹媛事後雖 有處分本案房地,但遭房張美梅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高紹媛應返還678萬2,21 2元及利息,嗣上訴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重上字第 614號,房張美梅死亡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雙方民事 訴訟之進行,不影響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等由甚詳,核 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並無不合。又:㈠上 訴人所為上揭加重詐欺行為,即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 全部所得均屬沾染不法,本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自無 上訴意旨所稱須扣除手續費、代書費、中人費之問題。㈡高 紹媛處分本案房地之利益得否終局保有,既尚在訴訟中而未 確定,即難認高紹媛等人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完全實現、履行 ,況本案(房張美梅所有)房地係上訴人以違法方式提供高 紹媛等人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非「合法」發還或清償, 縱高紹媛等人因處分本案房地而受償,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此完全回復,上訴人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 ,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利得封鎖之適用。上訴意旨關於 沒收、追徵之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 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