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89號
TPSM,114,台上,438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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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欣潔



譚晶今



上 訴 人
(被 告) 陳泰瑞





上 訴 人
(被 告) 徐晨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2、9520、9868、9984
、10331、11520、11761、12713、12716、12717、12774、13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楊欣潔、譚晶今不受理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被告楊欣潔起訴書附表編號3、譚晶今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曾春蓮李蘭馨判決不受理)部分: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欣潔、譚晶今(下或合 稱被告2人)與陳泰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曾春蓮(起訴書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3)、李蘭馨(附表編號12),使其2人陷於錯誤, 各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同年月30日14時40分許匯款26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其他成員陸續轉匯至附表所示第 二層帳戶、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內,被告2人復各依陳泰瑞 指示於附表編號3、12所示時地由楊欣潔提領30萬元(曾春 蓮部分)、譚晶今提領49萬7,000元(李蘭馨部分)後轉交 陳泰瑞上繳集團其他成員,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被訴之同一事實,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2724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794號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乃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於第一審之起訴並不 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此為由而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不受 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起訴 2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 符,即非「同一案件」,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端視2案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而定。又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否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 、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記載以為判斷,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經 起訴。
 ㈡被告2人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2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 ,依陳泰瑞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陳泰瑞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告2人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接續將款項輾轉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第3層帳 戶及第4層帳戶內,後由陳泰瑞親自及指示被告2人等,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自附表所示之第4層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泰



瑞,由陳泰瑞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又相關之附表編號3、12所示曾春蓮、李 蘭馨遭詐騙款項「匯入第4層帳戶」、「提領人、角色分工 」欄則載,「蘇至均(純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楊欣潔4車提款車手」及「譚凱芸(純人頭戶)000-0 00000000000」、「被告譚晶今4車提款車手」,提領總金額 各為「49萬6000元」、「49萬7000元」等情(見起訴書第3 、4頁及附表編號3、12所示),已明載楊欣潔持蘇至均上揭 帳戶提領曾春蓮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及譚晶今持譚凱芸上揭 帳戶提領李蘭馨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並均擔任第4層帳戶之 提款車手。
 ㈢被告2人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則為:被告2人提供 其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贓款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並擔 任領款車手工作,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所示被害 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該第一 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 戶,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DANNY」 遂指示譚晶今、楊欣潔等人提領贓款後,均依「DANNY」或 「馬大胖」指示轉交予虛擬貨幣幣商,以製造買賣虛擬貨幣 之假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又依附 表二所載譚晶今、楊欣潔提供之第四層人頭帳戶為編號2、4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至附表三編號8、33雖同載 曾春蓮李蘭馨受詐騙後匯款30萬元、268萬元至詐騙集團 所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陸續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惟 同附表編號8、33所載第四層人頭帳戶則為「范修齊137帳戶 」、「黃弘宇701帳戶、楊欣潔徐晨凱羅伊辰」等情( 見第一審卷二第69至104頁),與上載附表二編號2、4所示 被告2人提供使用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及本案起訴書附表編 號3、12被告2人實際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均不相同,范修齊黃弘宇徐晨凱羅伊辰復因提供各該帳戶及提領款項經 前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依前案起訴書及其附表相關記載為 形式觀察,並無被告2人有何參與提供所示帳戶或擔任提款 車手之相關記載,似難謂檢察官於前案已起訴楊欣潔以「范 修齊137帳戶」、譚晶今以「黃弘宇701帳戶、楊欣潔、徐晨 凱、羅伊辰」等帳戶提領曾春蓮李蘭馨受詐欺款項之事實 ,楊欣潔、譚晶今似不在檢察官上揭起訴範圍內。從而,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12所載楊欣潔、譚晶今分別對 曾春蓮李蘭馨犯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遽認已由新



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先繫屬於新北地院,乃認檢察官就同 一案件重複起訴,所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又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而有不當,為維護被告2 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均撤銷,並 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乙、駁回部分:
壹、陳泰瑞、譚晶今、徐晨凱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泰瑞、譚晶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各論處陳泰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7罪刑 、譚晶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後,檢察官及陳泰瑞、譚晶今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泰 瑞如其附表編號1至3、11、13、16部分之宣告刑、譚晶今之 宣告刑及執行刑,改判各量處陳泰瑞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3、11、13、16所示及譚晶今同附表編號15至17 所示之宣告刑,並維持陳泰瑞如附表編號4至10、12、14、1 5、17所示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陳泰瑞此部分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並各定陳泰瑞、譚晶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2年;另以上訴人徐晨凱有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徐 晨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徐晨 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引據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量刑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徐晨凱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泰瑞部分:其於本案任邊緣角色,參與 程度輕微,並已坦承犯行,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按期履 行,具悔過誠意,依其之罪責、行為參與程度、犯罪後態度 、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年幼子女、無前科紀錄等綜合考



量,原審量刑過苛,未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㈡譚晶 今部分:其係以本人申設帳戶及其妹譚凱芸之帳戶收受虛擬 貨幣款項使用,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交易紀錄留存, 因一時疏忽遭陳泰瑞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無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故意;㈢徐晨凱部分:⒈指示其前往領款之人為配偶譚晶 今,提領之帳戶為譚晶今之妹妹譚凱芸,均屬至親,譚晶今 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基於對配偶之信任而為,無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主觀犯意,⒉依陳泰瑞偵審之供證,可知陳泰瑞未 如實告知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並冒用幣商之名義出售虛擬貨 幣予譚晶今,且利用譚晶今以虛擬貨幣之買賣隱匿詐騙所得 之款項,陳泰瑞偵審中之供證可證其無詐欺之意圖,原審未 予審酌有所疏漏。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徐晨凱上開犯行,係綜合徐晨凱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楊秋琴、同案被告陳泰瑞、譚晶今及另案被告 黃弘宇(另案審理中)之證言,卷附被害人匯款單據、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徐晨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譚凱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徐晨凱所 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 依調查所得,敘明徐晨凱與譚晶今為夫妻,與陳泰瑞為多年 好友,自陳僅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有多次協助提領譚晶 今、譚凱芸帳戶內款項,復可從中獲利賺取價差,所為短時 間密集於提款機提領大量款項之提款模式及提款後持現金與 幣商交易之流程,悖於社會常情,所提領之譚凱芸中信銀行 帳戶屬詐欺集團第4層帳戶,仍依譚晶今、陳泰瑞指示而為 取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如何得以證明徐晨凱主觀上認識並預 見匯入譚凱芸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與詐欺贓款有關、提 領款項後轉交陳泰瑞層轉集團其他成員,將使犯罪所得隱匿 去向難以追查,為獲取報酬,仍應允為之,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並以自己犯罪意思,與譚晶今、陳泰瑞為不同之分 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其 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 於徐晨凱主張僅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主觀 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辯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



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依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 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同案被告陳泰瑞相關 不利於徐晨凱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 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陳泰瑞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徐晨凱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 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 。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原判決就陳泰瑞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或科處所示各罪刑之 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陳泰瑞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之犯 罪後態度,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另就附表編號1至3、11、13 、16所示犯行,並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所定之執行刑亦說 明係考量各罪之原因及手法相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種類 相同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 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 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譚晶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 卷二第144頁),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 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譚晶今上 訴意旨猶主張遭陳泰瑞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誤認確為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等不在原審審理 範圍之論罪事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陳泰瑞、譚晶今、徐晨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及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貳、楊欣潔上訴(有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欣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沒收追 徵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楊欣潔具狀撤回就量刑以外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楊欣潔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 判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楊欣潔不服原審本部分之判決,於114年4月29日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39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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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