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鄭琪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鄭琪諺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賴廷勇達成和解並遵期 支付首期賠償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 ,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從事任 何犯罪行為,僅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犯案,顯非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人,並無再犯之虞。又伊雖另有同類型詐欺案件在 審理中,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作為是否諭知緩刑之參 酌因子。原判決過於側重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況法院原可 宣告最長5年之緩刑期間,並附加法定負擔,其威嚇功能不 亞於自由刑之執行,更可實踐刑罰之目的。且伊有穩定之工 作,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親,於犯罪集團所 負責之工作極為邊緣,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積極依約填 補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依其犯罪狀況、再犯之可能性、 犯後態度等情,並參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自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顯有不當云云。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
裁量權行使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 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緩刑,亦屬刑罰之一 環,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 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 切情狀科處其刑,復敘明上訴人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詐 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上訴人之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其先前已因類似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現有同 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可見並非偶一誤觸法網,因而不 宜宣告緩刑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關情狀之量刑裁量,包 括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 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涉同類型詐欺案件 於另案審理中,不宜諭知緩刑等情,係據其調查所列諸多量 刑證據之結果,依自由證明所得之證據取捨結果,認為依上 訴人之品格情狀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此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屬原審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亦難率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 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情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