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83號
TPSM,114,台上,438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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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
上 訴 人 陳俊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 辰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量刑 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無詐欺、洗錢之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被害人陳玉玲死亡後,上訴人積極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 訴人於原審求為緩刑之宣告,以便繼續按期給付剩餘和解款 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並非適當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 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 未為緩刑之宣告,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說明其未於偵查及第一審自 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未予減輕其刑;以及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自白,因本案 洗錢防制法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不能割裂適用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在量刑時



併予審酌。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具體審酌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第1次向被害 人收款取得189萬元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本件係因被害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 完成第2次取款,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原審坦 承犯行,且於被害人死亡後與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其有書立悔過書,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 違法。上訴人之前案固屬品行量刑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 僅以此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一端遽指原判 決之整體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 其上述彌補損害之情狀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 恕或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因而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併予諭知緩刑,均無違法可言。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 院為緩刑宣告,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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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