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79號
TPSM,114,台上,437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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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
上 訴 人 廖思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0、92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思 惟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就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未及審 酌上訴人於他案協助指認共犯之有利科刑事由為不當,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詳敘其科刑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將所知上游人員供出並進行 指認,上訴人坦承犯罪知錯,請再從輕量刑云云。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 協助員警指認拘捕到案之共犯某甲,至上訴人所供述之共犯 某乙,則無證據證明與詐欺集團相關,尚未因上訴人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集團成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 文在卷可證。則原審以上訴人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而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僅



將此列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論 斷說明,執憑己見再為爭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有詐欺刑事前案之素行,為 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向被害人顏永倉收取之 金額高達新臺幣50萬元,上訴人坦認犯罪(併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等減 刑事由之有利因子),且協助指認集團共犯之犯罪後態度, 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無違 法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 當,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述說明,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 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 件既應從程序上為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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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