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48號
TPSM,114,台上,434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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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
上 訴 人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怡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定伊將華南商業銀行之帳 號008-777202893845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然伊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本 案帳戶係無摺帳戶,且伊仍保有帳戶之印章、相關身分證明 及聯絡電話,顯然某乙無法確保伊不會持印章以臨櫃方式提 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與原判決推論之前提及認定自屬有 誤。又伊早已陳明本案帳戶係供先前工作薪資轉帳所用,離 職之後仍保留以便日後尚可使用,豈會冒險將未來薪資可能 匯入之帳戶交給某乙?況該帳戶遺失後,伊已緊急以電話進 行掛失,當時帳戶內尚有餘額,可見該某乙事實上無法確保 其犯罪所得,伊係無意間遺失提款卡遭人利用等情,確有其 可能性。原判決未予詳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 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 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否認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且告訴人謝青蓉等2人分別於其附表所列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該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提領,僅餘新臺幣(下同)940元等情,核與證人石佳興陳怡真之證述相符,佐以卷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並說明:上訴人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居服員、食品品管等工作,並非智慮淺薄或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涉世未深者,自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倘落入他人手中,且未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案帳戶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某乙使用,則上訴人對某乙索取本案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始終未能說明其為查證、防止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際行動等節,則其主觀上即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則已論駁略以:依上訴人雖長期於陳炯旭診所就診,然依該診所病歷之記載,不曾提及有容易忘事或記憶嚴重混淆等症狀,是其辯稱因長期受焦慮症所困,為免遺忘、混淆而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云云,顯有可疑,且上訴人亦告知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其並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又以現今晶片金融卡之設計,因拾得、竊得金融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款之機率,微乎其微,且極可能因帳戶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行騙者若非有相當確信,當不至以此種帳戶從事犯罪;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恰與出售、出租帳戶者,多會擇定平日罕用且款項所剩無幾帳戶之情相符,復依紀錄顯示,某乙詐得之款項有2萬元在本案帳戶內長期停留,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於相當期間內不至於遭結清、掛失止付、領款或轉匯一節,有恃無恐。因此縱上訴人曾赴警局報案金融卡遺失,且經濟狀況良好,猶無足推翻其確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乙使用,或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說明指駁上訴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上訴人事實上亦確未於本案帳戶款項遭領取期間持印章臨櫃提領,直至帳戶內僅剩少量金額時始以電話掛失,更顯其有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某乙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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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