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43號
TPSM,114,台上,4343,202510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7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乙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既未繳回告訴人陸立群受騙 交付之新臺幣65萬元,原判決逕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法則不當,且就第一審判決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未列為撤銷理由,併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 法。另被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原判決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改判較輕刑度,於法有違。
 ㈡被告部分: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窘迫,為家中經濟支柱, 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且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量刑違誤。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 所持之見解。
  又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所稱「全部『所得』財物」與同項後段「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用語有別,足認該項前段之「全部所得  財物」並非「全部洗錢之財物」,復參酌立法理由載明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刑要件之一,係以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個人」所為規範, 未及於其他共犯,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是本條項前 段之「全部所得財物」,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動繳  交其所得可言。故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且無 事證可認其實際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乃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綜為量刑審酌因素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引用前述本院統一見解前之判決意 旨據以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撤銷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並於理由內就與量刑攸關之刑之減輕事 由詳予說明,即非理由不備,縱未將第一審判決誤割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撤銷理由,亦無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兼衡其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參與情形等各情, 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與告訴人和



解但未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等犯後態度情形,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檢察官、被告所指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 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 理由明確,未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另依被告 所犯之罪及所量之刑,顯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被告所指違法可言。六、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 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 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其請求從輕 量刑,自無從審酌;另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其 餘劉閩峻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稽之原審歷次筆錄所載  ,亦僅就被告部分為審理,劉閩峻部分非原審審理範圍。乃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似將  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即劉閩峻)部分一併撤銷,固有違失,  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 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