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30號
TPSM,114,台上,433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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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
上 訴 人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1362、8
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弘嵩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與共犯劉永詮(業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米漿」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對於其附表一 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 罪刑(兼論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 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伊之證據均未確實 調查,相關對話記錄、帳戶亦無查證,對伊實屬不公平。伊 並未加入詐騙集團,只是被有心人士利用,非故意犯之。又 劉永詮與綽號「米漿」之人雖係經伊介紹而認識,然其2人 謀議內容伊全然不知,難以認定伊有參與犯罪。在地院審理 因法官誘導始行認罪,然伊嗣後並未獲得緩刑諭知,爰請撤 銷原判決。另伊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 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 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於原審法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下稱本件上訴審)審判程序時 ,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採證之不當 ,且核其上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復經本件上訴審依法就量 刑部分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等程序,是上訴人既已行使 其訴訟上之處分權,自不許其就上訴範圍再行爭執。原審於 本件經本院撤銷發回後,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未贅 予審查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以外之部分,於法尚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於第三審程 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 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均 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在處斷刑之範圍內,審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含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衡 酌上訴人洗錢犯行部分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為量刑,尚稱妥 適,乃予維持;復敘明上訴人因另案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 第一審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等旨,核其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之審查,及認為不宜為緩刑諭知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 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 之刑罰裁量失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 聲請再審部分,亦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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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