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上 訴 人 何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5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承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共犯吳信諺及陳瑄宗(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一同從嘉義搭乘火車北上 ,在員林火車站下車後,吳信諺至廁所變裝,並在廁所垃圾 桶下方取得上訴人放置之黃韵涵(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於同日12時18 分許,與陳瑄宗離開員林火車站,嗣於同日19時47分至50分 許,返回員林火車站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給上訴人等情。但依警方所調取 之員林火車站監視錄影擷圖,並無上訴人出現之影像,可見 吳信諺取得之本案提款卡,並非上訴人所放置;依上訴人所 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上訴人在
員林市上網之紀錄,係同日13時41分至17時58分許,足證吳 信諺提款時,上訴人已不在員林市,吳信諺提領之款項,亦 非交給上訴人。
(二)陳瑄宗與上訴人素有嫌隙,其為誣陷上訴人,而於上訴人另 案被訴招募鄭和國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陳瑄宗將贓款轉交 給「奪命書生」之加重詐欺等案件,教唆「小弟」鄭和國偽 證,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諭 知上訴人無罪,足見陳瑄宗及其小弟吳信諺於本案所為之陳 述,亦均屬偽證。原判決不察,竟以上訴人之上網歷程,以 及吳信諺、陳瑄宗於案發時之嘉義火車站及員林火車站監視 錄影擷圖,可資擔保吳信諺、陳瑄宗供述之真實性,遽認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而有違誤。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共犯吳信諺及陳瑄宗之第一審審理時 證詞、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約之指訴、嘉義火車站及員林火車 站之監視錄影擷圖、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及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非單憑共犯吳信諺及陳瑄宗之供述作 為唯一證據。原判決並載敘:上訴人供稱其不認識吳信諺, 亦無糾紛,又吳信諺於第一審作證時,其被訴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偽證構陷上訴人之動機。 且吳信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與陳瑄宗之證詞相符。而卷 附員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擷圖及上訴人於事發日在員林市、 同日及翌(17)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及安定區之上網歷 程,可以擔保吳信諺、陳瑄宗所為證言之真實性等旨。其所 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至卷內之員林火車站監視錄影擷圖,乃警方為查緝 車手所擷取吳信諺、陳瑄宗出現該處之部分畫面,與上訴人 於事發日有無出現在員林火車站之認定,要屬二事;上訴人 於事發日13時41分至17時58分許,在員林市上網之紀錄,亦 只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時段以外之其他時間,未以該門號行動 電話在員林市上網,無法反證上訴人於上開時段以外之時間 ,均不在員林市。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云云,係置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以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
,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不受其他判決結果之拘束。事實審法院依其審理之 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不能單純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據以指摘判決 違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聲 請或主張依職權調查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563號判決,泛言指摘:原判決採擷陳瑄宗及吳信諺之 虛偽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違法云云,顯係單純以 他案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依上開說明,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