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
上 訴 人 雷孟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雷孟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11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 1月21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新北市刑大報告書)僅載明 林育陞(與下載陳孟裕均經判處罪刑)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未 敘及林育陞有何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事實,參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偵七一字第1136146752號函 文(下稱刑警局函文)所載,足認係因上訴人於另案 (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88號)112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出上 游,始查獲林育陞為操縱、指揮犯罪集團之人,原判決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於法有違。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 說明上訴人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另案112年1 1月21日警詢、偵訊及本案113年1月30日偵訊時,供出綽號 「Eason」或「E哥」之林育陞為所屬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但 依憑陳孟裕、林育陞於另案之警詢筆錄所載問答內容,佐以 其2人分別於112年8月30日、同年11月21日經警依法執行拘 提、搜索及扣押之事實,勾稽卷附刑警局函文二㈠所載,可 知於上訴人首次(112年11月21日)供出林育陞前,警員早於1 12年9月12日即已依陳孟裕之供述暨其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 容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林育陞涉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嫌 ,而對之發動偵查,至卷附刑警局函文二㈡旨在說明上訴人 之自白僅止於「鞏固」林育陞涉犯上開罪嫌之效果,而新北 市刑大報告書依所載犯罪嫌疑事實之前後文及所引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條文,亦無礙警員斯時已查獲林育陞指揮詐 欺犯罪集團之認定,因認本件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 不合,未依首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違誤。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 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