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26、42370、450
54、46715、4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 旻桓(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黃志弘(另經判刑確定),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詐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48萬4,000元,被害人或告訴人高達19人,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原審未審酌本案之 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甚鉅,量刑過輕,有違量刑內 部性界線之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違背法令,請予撤銷云云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黃志弘確係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向伊借用本案帳戶, 因黃志弘積欠伊債務甚久,為能早日取回借款,伊不得不出 借帳戶,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伊對於本案帳戶將
提供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並無預見,原審遽以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 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 定範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說明係依憑被告自承於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 志弘之不利於己供述,且對於不詳成年人分別對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不爭執,佐以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對於何以認定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為何認被告所辯黃志弘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由借用本案 帳戶等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核原 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尚無違經驗、論 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 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部分事實為由 ,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已敘明就被告所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如何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含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規 模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無違法可 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幫助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