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72號
TPSM,114,台上,427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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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
上 訴 人 施政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政 呈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共3罪刑處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及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為沒收及追 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未於科刑時審酌上訴人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 定,以及未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納入上開附表編號1,暨未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輕其刑規定,納入上開附表各罪之有利量刑因子而有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判 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6,300元宣告沒收。已詳 敘其科刑輕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等規定減刑,並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規定納入有利量刑因 子,亦審酌上訴人坦承、繳交犯罪所得、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等一般情狀,然仍未給予相應之減輕幅度,其量刑失衡,違



反比例原則。且上訴人已繳交犯罪所得,並無續予執行追徵 犯罪所得之必要。請考量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現與家人同住 ,有正當職業協助家庭經濟,應無再犯之虞等情,請予宣告 免刑或緩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其各次犯行皆應予加重其刑,以及上訴人符合刑法第 19條第2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於量刑時,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致其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難以對其他共犯追償,上訴人已與其附表一編號1、3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分期償還,並有累犯以外之前案素行, 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已繳交自己之本案犯 罪所得,併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等輕罪減輕其刑規定之有利因子,以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上訴人、原審辯 護人及到庭之被害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 處如前所述之刑,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復敘明待上訴人本案與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無益勞費,於法亦無不合。原審之 量刑已審酌上訴人所指上開各情,縱所量處之刑與上訴人之 主觀期待有所落差,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所 得6,300元已經繳交,原判決據此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自無上訴意旨所云重複執行追徵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為免刑或 緩刑宣告,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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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