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60號
TPSM,114,台上,4260,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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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被 告 李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 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 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 理,不適用之。故同條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訴人 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 此係檢察官或自訴人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 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 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 條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 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 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 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 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稱 :「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 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 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速審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 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又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 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 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合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 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瑞章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於114年7月18日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 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引敘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40年台上字第86號、86年 台上字第6213號等判決。惟查,本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原法 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 、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 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本院86年台上字第6213 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 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 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 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 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之法則。」則係就無庸舉證之刑事訴訟法第157條 所稱「公眾週知之事實」所為之闡述,係有關法院行使採證 、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以上2則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相關,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原法定判例。依速審法第9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2則原法定判例作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 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 院解釋、判例,或者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 判先例之情形,自與速審法上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前揭法定要件。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廖年豐廖年毅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 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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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