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
上 訴 人 朱立安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4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朱立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有漏未審酌其實際返還 詐取告訴人李栯升部分款項,卻謂量刑基礎未變動,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第一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以另犯詐欺取財罪量刑審酌之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本部分 量刑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 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上開不 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 院)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