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56號
TPSM,114,台上,425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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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魏吟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7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吟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 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 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撤銷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業已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尚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魏于 情之宥恕,雖未能與告訴人黃鴻庭和解,仍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已經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指告訴人收取高額利 息,且要求支付金額過高,始無法達成和解,亦應受到懲罰 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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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