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被 告 曾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5號、第28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第一審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一㈥、㈦部分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嘉明 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科刑判 決,仍論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3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 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論處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共5罪刑(尚犯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駁回檢察官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認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之第一 審判決關於均不得易科罰金、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各定之應 執行刑及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部分一併撤銷,而就第一審判 決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各次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原判決前述撤銷改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附條件緩刑。固非無見。
二、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參 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資法重在保護個人資料是 否、如何揭露及更正等事項所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 權。該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側重 於個人法益之保障,自不待言。又犯罪態樣究竟屬於應予併 罰之獨立數罪,或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抑或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法益結果之想像 競合犯,固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惟仍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立法者預設之犯罪構成要件。刑法
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 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於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 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 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
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於單一日期內均有一次以上之行為。原判決認 個資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罪,本質上具有集 合犯之性質,僅略稱:「有關行為人多次之事實上行為,在 法律上究應論以一罪或數罪,除參酌其所犯之罪質及客觀之 卷證資料外,亦應考量被告主觀之犯意,尚非可一概而論。 本院酌以非法利用、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罪,本質上具有集 合犯(原判決誤載為接續犯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性質 ……」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並未具體說明非法蒐集、利 用個人資料之罪何以符合上揭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特徵 。且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 性多次實施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何以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屬於通常必須反覆或 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原判決亦未說明,有欠周延。況 集合犯本即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反 覆、延續實行為其主要特徵。原判決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認應依集合犯論罪後,又以 集合犯不宜過度擴張,認被告身為員警之每日勤務並非不可 區分,而以各日作為認定罪數之標準,此是否符合集合犯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復就民國111年5月26日、同年8月2日 同一日內之數次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未依前述以 各日作為罪數標準,改認其中部分為臨時起意所犯,或因有 上午、晚間之時間差距,而就同一日之數次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與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同一日期犯行,分 別論罪(見原判決第5至6頁),論理亦欠缺一貫。均有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現行
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刑之加 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 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 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 ,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 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 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個資法第44條規定:「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 係以借犯該法第5章之原罪(即第41條至第43條),再加上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犯罪行為主體、手 段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者 不同。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 離,並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
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 個資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見原 判決第7頁)。前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後者之原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經分則加重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最 高度提高為7年6月。而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3項序文 、第2項前段參照)。二者相較,自應以後者為較重之罪。 第一審判決未察,誤以前者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為重 罪而予論科(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原判決未予糾正,仍 以前者為重罪而為論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之前 揭違誤,涉及法律適用及量刑事實,復影響當事人之科刑辯 論權,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 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檢察 官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其認為檢察官上訴 效力所及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均不得易科罰金、均得易科罰金 之刑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及所宣告之附條件緩刑而一併撤銷改 判部分,基於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