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麗琦
被 告 蕭遠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被告蕭遠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不予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及不予沒收之判 決,俱駁回其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 依據,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倘已就具 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即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適用過苛條款而不 予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4頁), 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違反公平正義或預防犯 罪目的之情形,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指,核屬事 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被告取 得之新臺幣40萬元,不失其犯罪所得之性質,在未經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未扣除繼承
費用、被繼承人債務,根本無法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數額,則 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因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及其他繼承人 ,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仍應對被告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否則 形同縱容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等旨,核係無視於原審衡量被告 保有此部分所得,尚不致侵害其他繼承人實質利益之意旨, 對原審沒收與否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