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丁斌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25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斌煌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固規定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到庭得 逕行審判者,自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為必要條件。本件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原審定期民國11 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為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同年2月1 1日送達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2號2樓之19」,由社區管 理員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惟查 被告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12號2樓之1」,有 戶役政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可憑 ,因原審上開審理期日傳票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屆期未 能到庭,尚難謂其不到為無正當理由,乃原審不待其到庭陳 述而逕行判決,其所履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上訴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 違背法令之情形攸關原審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影響被告之 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