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31號
TPSM,114,台上,4231,2025102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詹義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詹義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員警並未告知其有保持緘默及請求律師在 場等權利,且警詢錄音已有片段滅失,僅保留中段自白內容 ,無法判斷上訴人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又依卷內資料 ,員警疑似對上訴人稱「再不承認就補貼金花光還要加告詐 欺」等語施壓威脅,構成不當取供,足認上訴人之警詢筆錄 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審雖認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民國112年5 月15日所製作,然上訴人並未接獲正式傳喚書,實際上警詢 錄音應為同年5月1日。嗣上訴人欲補提王富德簽署之連帶保 證人切結書,卻遭員警拒絕。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提出完 整警詢錄音內容,選擇性揭露不利於上訴人之片段,違反憲 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該警詢筆錄應予排除 。原審未調查警局出入紀錄及調閱完整錄音檔案,又未查明 警詢錄音部分滅失之原因,違反證據裁判主義,有未依職權 調查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王富德於111年12月4日即已簽署連帶保證人切結書,則上訴 人於翌日代理王富德製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具備合理信 賴基礎,其主觀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故意,應屬不罰。至 於王富德在偵查及第一審稱不知情且未同意簽署租賃契約書 等情,與上情有違,非無矛盾。王富德患有重度思覺失調症 ,其認知、判斷、記憶及表達能力受損,又於112年4月2日 與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復於同年10月及113年2月分別發送 簡訊恐嚇上訴人,足認王富德有明顯之報復動機。況王富德 與上訴人曾有撤告協議,卻事後反悔,誠信不佳,其證詞可 信度不足,應受高度懷疑。依卷附精神科診斷證明,可知曾 毘新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指控上訴人;曾毘新又於第一審證 稱:我有委託上訴人找房子,也說過如果有找到房子,上訴 人簽一簽就好等語;且曾毘新於原審判決後出具自白承諾書 ,表明本件係因誤會而提告,並願負擔上訴人之罰金等語, 足認曾毘新所述不實,且已原諒上訴人,上訴人並無犯罪意 圖,亦未造成實際損害。原判決僅憑王富德之證詞為唯一證 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上 訴人證據之理由,逕認王富德與上訴人間並無怨隙,有法律 適用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未就王富德有無作證能力命精神鑑定,有重大程序瑕疵 。王富德雖於113年9月間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仍不得否認 其於112年間可能已出現病徵。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證明王富德已將房屋產權過戶予其兄王錦榕 ,上訴人係因王富德持有過期房屋權狀影本,以致誤信王富 德為房東,並協助簽署租賃文件。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 洪文科,欲證明王富德親口承認其為出租人等情。原審未予 調查洪文科及產權登記資料,有違職權調查義務。  ㈣第一審限制上訴人交互詰問,並以誘導性語句干預證人作證 ,上訴人已提出異議。原審認上訴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機會,審判程序違法 。而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曾主動致電內政部租金補貼承辦人 ,表明其係受曾毘新委託代為申請租金補貼,並不知悉曾毘 新入所勒戒,且其受領之租金補貼均未動用,願意立即歸還 等情,足證上訴人主觀並無不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補貼 金據為己有,顯非事實,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與承辦人 間之通話內容,又未傳喚承辦人員作證,不僅程序違誤,亦 屬判決理由不備。
㈤上訴人無前科紀錄,已與曾毘新和解並獲得原諒,又自動返 還租金補貼款項,足見其具有悔意,且主觀惡性極低,犯罪 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以認罪與否



作為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唯一標準,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且未具體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願配合法院安排公益勞動、觀護輔導或捐款作為公益 基金,以回饋社會,請依法宣告緩刑。
㈥上訴人需照顧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且無逃亡或再犯之虞 ,入監執行將對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重大不利益,為避免造 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又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 ,上訴人無力自費聘請律師,請指定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 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者,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仍以被告 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或有客觀情事顯示其自白之 任意性有疑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始有調查之責。又同法第71 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 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既曰「得」,即非「應」,司法警 察(官)自有裁量權,倘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 話、親自登門或其他非強制方式,徵得犯罪嫌疑人同意,配 合接受詢問,尚難認於犯罪嫌疑人權益有損,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何以具有證據能力,已說明 :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之結果,確有如警詢筆錄所 載之上訴人自承其將補助款花掉等情,且員警於詢問過程中 並無施以不正方法;上訴人主張員警對其脅迫取供乙節,難 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所稱警詢錄音過程間斷、不完整,警方 未提出逼供部分之錄音檔等情,則與第一審前述勘驗結果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資料不符,尚屬無憑等旨(見原判決 第2至3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 斷,於法亦無不合。其次,依卷附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 員警於112年5月15日詢問之初,即已告知上訴人得保持緘默 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見偵字第22055號卷第1頁)。上訴意 旨所稱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應為112年5月1日,且當 時員警「疑似」向上訴人表示「再不承認就補貼金花光還要 加告詐欺」等語,因與第一審勘驗所見不符,即屬上訴人之 主觀認知或片面說詞,尚難憑此遽認警詢筆錄之記載不實, 或員警係以不正方法取供。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並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檢察官依 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縱未於偵查中提出並勘驗上訴人



之警詢光碟,亦無違法可指。至於卷內雖無員警聯繫上訴人 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之通知書可佐,惟依上訴意旨所載,員警 係透過其他親友代為轉達上訴人應於何時到場詢問之資訊, 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應排除上訴人之 警詢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說明 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非法 所不許。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製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佐以曾毘新、王富德之證詞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並說明:⒈依曾毘新、王富德之證詞可知, 其等均無租用或出租本案房屋之意思,且曾毘新在其向內政 部營建署提出檢舉之聲明書中,已說明自己並無租屋之事實 ,也未簽署租約,此與曾毘新證稱其在發現遭冒名後,隨即 至社會處詢問,並在社工師陪同下撰寫聲明書提出檢舉乙情 相符。且上訴人若係為曾毘新承租房屋並申請租屋補助,然 其從未告知曾毘新有關本案房屋之位置、租金等租屋細節, 又未將租屋補助全數交予曾毘新,曾毘新亦未曾居住於本案 房屋內,均與常情不符。縱使曾毘新於事後書寫撤回告訴狀 或陳報狀,僅能證明上訴人已獲得曾毘新之原諒,尚難據此 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上訴人雖提出有王富德簽名之 連帶保證人切結書等文件,主張王富德早在本案房屋租賃契 約簽約前1日之111年12月4日即已簽署切結書,欲證明上訴 人已獲得王富德之授權。惟王富德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切 結書等文件都是本案事後才簽,我想說他不是不良份子,我 就幫他簽;當時是上訴人的舅舅洪文科拿給我,他說上訴人 很單純又無前科,希望我幫忙等語;足見上訴人所提前揭書 面資料均為案發後所製作,顯難還原簽約當時之狀況,無從 以此推認王富德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製作本案租約。⒊上訴 人提出之另案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王富德有誣陷上訴 人之可能。惟王富德涉嫌恐嚇上訴人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王富德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該案偵結 時間係在王富德本案警詢之後,難認王富德係因前案而誣指 上訴人有本案犯行。至於王富德另涉誣告犯罪之時間,與本 案相隔10餘年,該案案情亦與本案無涉,上訴人徒以與本案 無關之他案判決,遽指其遭王富德誣陷,難認有據。⒋依卷 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王富德係於113年9月27日經診斷為重 度鬱症復發,尚在王富德於112年4月20日因本案接受員警詢 問之後;而曾毘新之證詞亦與王富德相符,且有聲明書可憑 ,無從推認王富德、曾毘新係因重度鬱症或思覺失調症之影 響,而蓄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依卷內事證,曾毘新、 王富德所述各情均有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上訴人聲請 調取全部偵查錄音檔案,尚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 4至11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述其 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非僅憑王富德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卷附111年12月4日連帶 保證人切結書,係王富德事後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署,如何 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 況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王富德先簽連帶保證人切結書 ,因為當時沒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我說我去買,他說他身體 不舒服,叫我買回去自己簽就好」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1 2頁),亦即上訴人所稱王富德於111年12月4日簽署連帶保 證人切結書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根本尚未製作完成,上 訴人亦未備妥坊間常見之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王富德顯然 無從與曾毘新具體磋商相關約款或違約細節。惟前揭連帶保 證人切結書第2段卻記載「……承租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本 契約時,甲方(即王富德)得不受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三項之 拘束」等文字(見偵字第7053號卷第65頁),似係以本案房 屋租賃契約書已然存在為前提,核與上訴人上開所陳難謂無 違。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與王富德間並無仇恨或糾紛( 見偵字第22055號卷第4頁),此與上訴人所稱王富德有報復 動機乙情,即有未合;且王富德於警詢及第一審並無明顯答 非所問之異常情形,難認其當時已出現重度鬱症之明顯病徵 。原審因而採信王富德之證詞,且未就王富德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或為其他調查,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王富德是否已將 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與上訴人是否未經王富德同 意而冒用其名義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分屬二事,非可混 為一談。上訴人既稱其於製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前1日 ,王富德曾與其見面並當場簽署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斯時上



訴人應可直接向王富德詢問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則上訴 人所稱其因王富德持有過期房屋權狀影本,致誤信王富德屋主乙情,亦屬有疑。又卷內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與租金補貼 業務承辦人之相關對話紀錄可憑,客觀上自無從調查該項證 據,亦難逕認上訴人曾向該承辦人表示並未動用補貼金或有 意歸還乙情屬實。而原判決既已引用曾毘新在警詢(含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所述有關其並不知悉上訴人有簽立本 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其必須先確認租屋條件後,才會決定 是否同意租屋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7頁),顯已採信曾毘新 證詞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即當然排除同一證人其他部分 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何以不採曾毘新於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 述,仍不影響於判決本旨,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 違誤。上訴意旨徒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法律適用錯誤、調 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㈢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 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 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 決之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又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 告有無陳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90條所明定。再依同法第4 7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則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踐行上開訴訟程序,自應依審判筆 錄之記載為據。觀諸本件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 第一審調查王富德洪文科、曾毘新時,並未當庭主張其詰 問權遭受不當限制或審判長有以誘導詞語干擾證人證述之情 形(見第一審卷一第311至315頁、第一審卷二第82至85頁) ;且原審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已依法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 陳述,上訴人並就檢察官指其犯後態度不佳一事表示意見,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8頁)。上訴意旨 徒執前揭情詞,泛稱第一審及原審之審判程序違法,顯係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可知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 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 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



否補充介入調查。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 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 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洪文科及租金補貼業務承辦人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 及辯護人亦未表示須再傳喚前揭證人(見原審卷第372頁)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自不能指其調查職責未盡。況洪 文科已經第一審法院訊問並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 審卷一第313至315頁),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洪文科有 何陳述不明確而應再行傳喚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調 查洪文科及租金補貼業務承辦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 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具體斟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之違誤。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則未依上揭規定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㈥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且屬原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 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 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 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已說明:上訴人貪圖不法利益, 以不實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致承辦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破壞政府提供



住宅補貼之美意;衡以上訴人歷來之應訴態度,又無對上訴 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等旨(見 原判決第13頁)。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刑罰必要性等情充分斟酌後,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尚非僅以上訴人未自白犯罪, 即剝奪其緩刑之機會。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未諭知上訴人緩 刑,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未具體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㈦本件既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自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關於同 法第31條強制辯護規定於第三審不適用之;且刑事訴訟法並 無相類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關於上訴人無資力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 之規定,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並主張本院 應命停止執行,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聲請調查 之證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曾毘新於114年5月4日 簽寫之自白承諾書,並聲請調查錄音檔案、上訴人與租金補 貼業務承辦人之通話紀錄、鑑定王富德之精神狀況、調閱第 一審開庭筆錄及錄音,並傳喚租金補貼業務承辦人、洪文科 、曾毘新、曾清波、洪麗華(見本院卷第45、301、355、36 5、479、624、713頁),本院均無從審酌。又本院為法律審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 刑,自無從審酌。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 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