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29號
TPSM,114,台上,4229,202510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四編號1、2部分)及第59條(附表四編號1、2、3、5、6 、8部分)規定,論處被告林文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6罪刑 (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3、5、6、8所載之有期徒刑;其 中編號1至3部分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刑(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4、7所載之有期徒刑;併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被訴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契約後方之空白票 據授權書部分,第一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 因檢察官認為與第一審判決事實一㈣〈附表四編號4〉部分,有 實質上1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檢察 官不服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情事,僅係被告犯罪情節 輕重之審酌,非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偽造之本票共8張 ,票面金額達新臺幣2065萬元,對他人之票據信用及財產損 害鉅大,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賴,行為不法內涵 非微,其為資金周轉之需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並無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符緩刑要件;本案被害者 眾,涉及金額非少,被告犯行多達8次,顯非偶犯,情節非 輕,難認無再犯之虞,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 條,並為附條件緩刑宣告,難認允適,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 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二者之適用固 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第59條之適用與否及緩刑之 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照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 後態度等情狀,認附表四編號1、2、3、5、6、8之罪,縱量 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或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係基於被告之主 觀惡行、客觀犯行及可非難性程度、對其各該犯行之相應處 罰、特別預防與復歸可能性,交互審視後之自由裁量職權行 使,尚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之處,應予尊重。第一審判決復已 說明被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並於綜合考量被告犯 後自首、與本案最主要之被害人吳桂銓調解成立而獲同意給 予緩刑機會、與本案收受較大面額票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協商還款事宜等節後,認被告積極承擔責 任,尚無再犯之虞,且附前述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 ,較諸入監執行,更能有效防免被告再犯,所為附條件緩刑



宣告之裁量,尚無顯不妥適之處。又依第一審之認定,被告 係因所經營之高漁水產有限公司營運之需,尤以新冠疫情所 致之紓困、資金周轉需求,始犯本案。而被害人除請求檢察 官上訴之許嘉成,以及提出告訴之吳桂銓外,雖尚有合作金 庫、宿紘騫邱重諭買靖辛,被告僅提出其與吳桂銓、宿 紘騫、邱重諭間之調解、清償資料;然合作金庫、買靖辛未 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含緩刑之宣告)不當;且有關許嘉成部 分,被告除未涉偽造有價證券外,其與許嘉成之間乃相關票 據之直接前後手,其依法對許嘉成本得為原因關係、清償等 抗辯;至於第一審判決事實一㈠至㈣(附表四編號1至4)對合 作金庫之相關欠款則已全部清償完畢;以合作金庫受害金額 尚為許嘉成、買靖辛二者合計之十多倍,足徵被告所述:本 案無爭議之款項都已清償完畢或調解成立,至於許嘉成、買 靖辛部分,則因雙方就債務清償與否認知尚有落差,方未調 解成立等語,要非全然無稽;被告對本案於歷審自白不諱, 其中部分犯行更出於被告自首,始遭查悉,被告與許嘉成、 買靖辛間之債務認知落差,既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 ,而就無爭議款項部分,被告則均處理完畢,第一審因認被 告「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可信頗具悔意,而應無再犯之 虞」,尚無違誤可指,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4至5、7至8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及諭知緩刑均屬不當,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檢察 官上訴書所檢附許嘉成出具之「聲請提起上訴狀」之上訴理 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 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高漁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