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06號
TPSM,114,台上,420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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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
上 訴 人 郭邤明(原名郭欣旼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張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4、287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邤明(原名郭欣旼)有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一所載,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13次(編號5、6與編號9、11分別為接續犯)之犯行 ,因認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11罪,分別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5罪)、5年2月 (2罪)、5年4月、5年6月(2罪)、5年10月,定執行刑8年 ,並為沒收(追徵)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選任辯護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就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阿修」、「四川8633」(即洪 楷茗)及廖宣傑等人,有無因其供出而查獲乙節聲請調查證 據,然原審並未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2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為據,認



定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而無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 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即廖宣傑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經該院變更起訴法條論廖宣傑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下稱另案判決)之公訴人於該案審理時已 明確表明:「廖宣傑與犯嫌洪楷茗北投大業路遭查獲,本 案起源自『郭姓證人(即上訴人)』之指認而查緝之」等旨, 及上開判決載敘:「依上訴人所證述內容,比對沿線監視器 畫面後,以身形及樣貌所鎖定之毒品賣家為『洪楷茗』,復依 『洪楷茗』所駕駛車輛RDZ-9038號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所述 相符,而認定毒品賣家是『洪楷茗』與何家輝,而據以查獲毒 品」等旨,均與原判決認定本案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洪 楷茗之結論大相逕庭。是以原審未就此再詳為調查釐清,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 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 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而有無前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之法定減免刑罰之原因事實,屬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該事涉量刑證據之調查,雖不 得以被告自承其所指毒品來源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即認定 並無前揭減免其刑之原因存在;然倘法院已調查被告所供毒 品之上游之案件進行情形,依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所 破獲之毒品來源與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自難率指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判決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如 何憑以認定㈠上訴人並未向偵查機關提供可供查緝毒品來源 之資訊;㈡洪楷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廖宣傑所查獲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在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後,與本案並無關聯,故本案 並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3頁),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辯 護人雖遞狀聲請函調全卷(按指廖宣傑洪楷茗之偵查卷) ,以查明何以偵查機關未就上訴人所稱之113年7月8日及13 日之案件為偵辦,然依卷附資料,關於上訴人有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第一審法院稱:雖上訴人於113年7月2 9日供稱其上游為113年7月8日、13日駕駛黑色LEXUS、白色T OYOTA轎車,通訊軟體化名「四川8633」之人,員警亦調取 其所稱於前揭時間疑似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但借訊上訴 人時,上訴人改口該監視器畫面並非交易毒品畫面,也不清 楚該監視器中白色轎車車主是何人,且拒不配合製作筆錄, 嗣因後續警方依據其他毒品情資蒐證完備始於113年9月10日 執行搜索而查獲洪楷茗廖宣傑涉嫌非法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再次借訊時始指稱其於113 年7月5日、7月8日向洪楷茗購買大麻煙油等旨(見第一審卷 第253、254頁),並檢附上訴人之偵訊筆錄、監視器畫面及 洪楷茗廖宣傑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 項案件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同卷第255至291頁)。是依前 揭報告書之內容及卷附廖宣傑之起訴書、洪楷茗之不起訴處 分書,已足認定前開偵查卷內除上開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之外,並無上訴人所指廖宣傑洪楷茗於113年7月 8日、13日販賣毒品之其他資料,且偵查機關亦已說明其未 偵辦上訴人所指之113年7月8日及13日洪楷茗廖宣傑販賣 毒品案件之理由甚詳,原審未調卷為無益之調查,於法即無 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提供之另案判決固載明:公訴人在該案 判決之第一審審理時主張:該案被告廖宣傑與犯嫌洪楷茗北投大業路遭查獲,本案起源自郭姓證人於警詢時指認犯嫌 洪楷茗涉嫌駕駛RDZ-9038號自小客車販賣毒品,則以廖宣傑 所持有大量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觀,自可補 強廖宣傑前揭自白,而應認定廖宣傑具有販賣意圖等語,並 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研判毒品賣家為洪楷茗及何家 輝,而其等藏放毒品之據點為臺北市OO區OO路OO巷O號、8樓 及該址旁空地上停放之車輛」等旨,惟該案判決已說明:遍 查全卷,除洪楷茗於警詢時陳述其與廖宣傑朋友關係外, 未見郭姓買家指述廖宣傑販毒,不能僅以警方研判郭姓買家 所購得之毒品疑似源自該案搜索扣押之地點即遽認廖宣傑販賣毒品之意圖等旨(見另案判決第4、5頁),既未認定廖 宣傑販賣毒品給上訴人即「郭姓買家」,且認定廖宣傑持有 毒品之時間在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即113年3月8日)之後 (113年8月初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是以另案判決之前揭



記載,對本件判決之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上訴人之前揭上 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 審量刑事項之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 職責未盡,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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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