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00號
TPSM,114,台上,420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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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
上 訴 人 戴成宇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溪洲街298號(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0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33號、第25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戴成宇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嗣提出「刑事聲明抗告再審狀」,記載原審 判決案號,並說明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應認其已補提上 訴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論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一節,已依上訴人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暨 原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 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另案遭查扣之手機並無其與 所指上游「楊舜尉」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跡證,上訴人所指之 交易地點,已無法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告發「楊舜尉



販毒一案,因犯罪事實不具體,業經檢察官簽結,本案未因 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相關事證或上游,是本件並無前揭規定 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且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認 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供出毒品上游,依法應減輕其刑,無奈 警方表示未查獲,原判決有所違誤,請明察秋毫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有 證人可以證明供出上游一節屬實,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此部 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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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