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邱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7003、700
4、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邱志偉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 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5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參以卷附上訴人與共犯對 話所顯示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而需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並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 其所為刑之量定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未違背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於案發初始即 配合警方偵查並認罪,本案係受同案被吿即胞兄邱哲華之懇 求方協助販毒,5次犯行僅販賣2.5公克之少量毒品,且無任 何前案紀錄,尚有家庭成員需扶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