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楊勇汶
籍設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268號6樓
(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勇汶經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聲明不 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 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基 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予張信宏之意圖, 僅是幫助且一起施用毒品,不應適用藥事法論罪;張信宏前 後證述不一,並非事實,其在警詢中亦未經合法錄音、錄影 ,請求重啟調查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 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予以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