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95號
TPSM,114,台上,419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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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顏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
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
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顏子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追徵)。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協助友人許立丞向上游調取第二級毒品大麻,此依 上訴人與許立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將自己所 購入之大麻全數交付許立丞,並以原價轉讓可證。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將施用後剩餘之大麻販賣予許立丞,而有賺取量 差等情,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況上訴人所交付之大麻 ,係同一批購入,縱認有賺取價差之情,亦僅其中1次,則2 次交付行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中,均未否認交付大麻予許立 丞之客觀事實,而只辯稱:係原價轉讓,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販賣毒品之價格,係依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需求之數量 、貨源、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各節而異,販賣者或從「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等方式謀取利潤,並無定則;倘 係因市價滑落或其他原因(例如購入後受潮、品質或施用效 果不如預期而起意轉售),為出清存貨以減少損失,而為形 式上原價、甚至賠價之有償交易,仍不失為營利。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 是否因而獲利,則非所問。又依政府嚴加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等情,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 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因此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量差,然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 意圖。從而,有無營利意圖一節,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許立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陳皓 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上訴人與許立丞間之LINE對話 紀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其理由載敘: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販售予許立丞之大麻,係其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購入,取出其中部分施用後所剩餘,許立丞 係先後以3,000元、6,000元向上訴人購買,足認上訴人交付 予許立丞之大麻,少於其購入數量,而有獲取量差之利益。 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大麻,且供稱:「 我用過後不喜歡,所以我就轉售給許立丞」等語,因認上訴 人係先自己施用後,發現效果不如預期,始持以轉售,而有 販賣大麻營利意圖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二)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 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 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 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 。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 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之目的,旨在防阻毒害蔓延。 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 始陸續賣出予他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 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全部視 為一體僅論以包括的一罪,應予分論併罰,始足完足評價其 不法行為之罪責。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許立丞間2次交易大麻,其時間間隔 數月,且係先後達成大麻數量及價金之合意,進而交付,應 予分論併罰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係徒憑己 見,任意指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難認 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 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 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 無償或原價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收取毒品對價,均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有營利意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旨。於法並 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依前揭說 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並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重為爭執,均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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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