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92號
TPSM,114,台上,419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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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
上 訴 人 李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文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另犯他案,正由原審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 873號審理中,不知何以未與本案合併審理及合併定應執行 刑云云。
四、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依其規定意旨,縱本件上訴人除犯本 案外,另涉犯其他案件,合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要件,而未合併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自難 指為違法。綜上,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尚不足以辨認原判 決具有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至本件判決確定後,若與上訴人另犯之他罪合於刑法 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當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上訴人、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揭之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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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