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91號
TPSM,114,台上,419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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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黃文揚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文揚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 收、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該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 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 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平日素行尚可,亦非慣常吸食、販賣毒品之毒梟 ,因家庭環境不佳及病痛纏身始行施用毒品,伊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犯行,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隨後即遭警 方查獲,並未實際散播販賣之毒品,違法情節輕微,詎原審 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對伊宣告重刑,處罰顯 然過苛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認無從由上 訴人對話紀錄內容認定其有販賣毒品素行,然卻漏未敘明本 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另外考慮,顯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之理由,並載敘本件雖無從認上訴人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素行,然其透過網路對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其犯罪情節 相較於施用毒品人口間,私下互通毒品所致毒品氾濫危害嚴 重,且上訴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為13,000元,非屬小 額交易,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上訴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6月,參以本件交易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 可判處之刑度,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對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復已具 體說明理由,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欠備之情形,核屬 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而為指 摘,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妄指為違法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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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