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89號
TPSM,114,台上,418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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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
上 訴 人 張逸鎧


曾竣彥


徐聖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
7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逸鎧曾竣彥徐聖和(下稱上訴人3 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對張 逸鎧為沒收之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服而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3人於警詢即坦承犯行,於偵、審中 均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所製造之毒品未流入市面造成 危害,犯罪情節與一般製毒之毒梟尚有不同,依其等犯罪情 狀,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又張逸鎧以其未因本件犯罪獲得利益、 曾竣彥徐聖和以其等所參與並非製毒之核心行為,原判決 量處其等3人之刑,實屬過重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3人前揭之犯行,已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張逸鎧為本 案主導者,減幅三分之一,曾竣彥徐聖和係聽命行事之角 色,減幅至二分之一)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各刑,並說明上訴人3人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 販毒者可資比擬,量刑基準難以從輕,其等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約139.34609公斤,規模甚大,情節非輕;復考 量張逸鎧為主要出資及管控者,罪責最重,曾竣彥徐聖和 係受張逸鎧邀約參與製毒,非居主導地位,責任較輕,其等 均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所製造毒品尚無流入市面,查無製毒 售出之犯罪所得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因而 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各刑,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3人所犯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認均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已闡 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等之刑,無違法可指。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3人之上訴,其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均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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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