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
上 訴 人 楊漢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能審酌上訴人楊漢淵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 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宣告相關沒收、 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上訴人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 徒刑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禁藥受讓人劉市均及購毒者黃宏 鎰所為之供述内容前後矛盾,並有與證據資料不符之重大瑕 疵,且別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仍執意採納作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採證認事悖於證據法則,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 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關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 依據上訴人所稱其有用門號0000000000申請交友軟體Grindr 、LINE,LINE暱稱「螃蟹(圖案)、雙向藍色箭頭(圖案) 」、「螃蟹(圖案)」,及LINE之擷圖「螃蟹(圖案)、雙 向藍色箭頭(圖案)」等所使用的背景及大頭貼均是其本人 等不利之供述,及劉市均、黃宏鎰之證詞,並佐以其2人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物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上訴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訴人位於○○市○○區住 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劉市均與黃宏鎰前往上訴人上開 住處行車路線軌跡紀錄、GOOGLE實景地圖、劉市均與黃宏鎰 之車籍資料暨上開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劉 市均及黃宏鎰均已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簽名確認編號 5之人為犯罪嫌疑人,堪認其2人無誤認之虞,足認上開證據 均與上訴人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且劉市均及黃宏鎰確係分 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LINE結識、聯繫上訴人前往其在○○ 市○○區住處,由上訴人先後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市 均及黃宏鎰屬實;而黃宏鎰雖就其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細節之證述,前後略有未全然相合之情,然係如何無礙 於上訴人本次係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黃宏鎰之認定等旨。經核均係原審本諸事實審之合理 推論作用,而對於上訴人有利、不利之各項證據如何予以斟 酌採擇,所為之適法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與判斷,並無上訴 意旨指稱之違背採證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