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83號
TPSM,114,台上,418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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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
上 訴 人 許方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1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6、6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方耀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為補貼家計,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集中在民國112年 7月、11月間,次數及金額非多,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 輕微,顯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 用法則不當。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狀、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各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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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