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82號
TPSM,114,台上,418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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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
上 訴 人 湯凱任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廖信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3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
39、5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湯凱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湯凱任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三所載,以上訴人廖信嘉(經論以幫助犯)提 供之工作機為其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販賣含混 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下稱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犯行3次(編號2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因而論其以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3罪刑 (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湯凱任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 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湯凱 任應科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湯凱任上訴意旨略以:  
 1.警方依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辜振偉,且辜振偉所涉民國11 3年1月3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伊之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有罪,雖檢察官迄僅起訴



振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但法院仍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應以偵查結論 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伊已具體供述向微信帳號「 58商行」集團購買毒品之經過,警方並因而查獲辜振偉,已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為鼓勵斷絕毒害之立法目的,應認伊所為已合於上開減免其 刑之條件,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對伊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2.伊係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始誤蹈刑章,販賣毒品之時間 甚短,僅有3次、對象同一、金額、數量甚微,獲利僅新臺 幣(下同)700元,相較於鉅額、鉅量之大盤交易,伊之犯 罪情節實屬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 ,現有正當工作,尚須照顧家中長輩,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自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苛等語。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 為據,遭指涉案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 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法院對於被告 所犯數罪既各別論罪、科刑,則對於所犯各罪之加重、減輕 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亦應就被告所犯各罪逐一審酌是否有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並非一經依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正犯,即認其所 犯各罪均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警方因湯 凱任供述其上手為微信帳號「58商行」(後改為「皮卡」) 等情,而查獲辜振偉於113年1月31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湯凱 任之犯行,惟湯凱任所為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 均在此之前,上開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顯非來自辜振偉,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湯凱任雖 稱伊於本案之112年5、6月間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亦為使用微 信帳號「58商行」之人,惟此部分除湯凱任之指訴外,尚無 其他證據可佐,亦難僅因嗣後之誘捕成功即足補強其指訴而 強論辜振偉有於112年5、6月間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 湯凱任。已就湯凱任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詳



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10頁),核無違誤,湯凱任 仍置原判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依其主觀指摘原判決違法,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又刑之量定(含定應 執行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已說明:湯凱任係透過微信帳號與不特定之購毒 者聯繫交易,尚非偶然之單一犯罪,交易價格分別為1000元 (2次)、3500元(1次),與熟識吸毒友人間互通有無之數 百元微量交易有別,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收 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且其所涉販賣混合第三級 毒品3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各罪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有相當之量刑彈性 ,與其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過苛 而情堪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 以湯凱任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包含其犯後積極配合查緝,進而查獲販毒者辜振偉等情) ,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3年7月至3年9月不等之有期徒刑, 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核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
四、湯凱任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廖信嘉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廖信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論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編號5所示販



賣混合第三級毒品1罪刑、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幫助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3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廖 信嘉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部分罪刑之刑的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就附表三部分之罪刑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 銷第一審就附表一、二部分之量刑結果,改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撤銷第一審就附表三所示罪刑,改論 廖信嘉以犯幫助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1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 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4年8月 。廖信嘉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5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並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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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