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
上 訴 人 欒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欒穎於原審未自白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定執行刑5 年10月;關於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 上訴,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依憑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泰成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所持辯解各詞及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如何不足採信, 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6頁),並敘明卷附之LinePa y匯款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 第8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 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伊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乃因為事隔許久,記憶不清所
致,事後因看到LinePay交易明細才喚起記憶。當時確實受 陳泰成委託而收了陳泰成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購1克之 安非他命,且因使用了少許安非他命,所以匯了500元給陳 泰成,另外因雙方有代購針頭或威爾鋼等零碎項目才會有20 0、300元匯出、匯入之紀錄。原審辯護人因不了解前開匯款 紀錄之來龍去脈才會在法庭上說伊縱有獲利,也不過是100 至200元云云,伊當庭沒有馬上更正辯護人的說法,是怕影 響法庭秩序。伊確實是因為知悉陳泰成告知伊買毒品之價格 高於自己買的價格甚多,才會基於幫助陳泰成之意思代購毒 品,沒有營利意圖,倘若伊有營利意圖,何以要匯回500元 ?而且如果陳泰成知道伊從中獲益,又豈會再請伊再度代購 ?另外依原判決認定,陳泰成於111年4月12日14時2分31秒 用LinePay轉帳5000元給伊,伊帳戶餘額是5010元,同年4月 13日11時48分14秒,復提領4400元,餘額是610元,所以推 認伊賺取600元,並非代購,但實際上,伊當時手中就有600 元現金,從帳戶內再湊4400元即足夠支付,原審前開推認難 以讓人信服等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