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
上 訴 人 李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智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 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法院即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權限,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並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之基礎,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即使案件已經確定, 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 ,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民國112年7月3 日前2週某日,向劉芫慶(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下稱本件安非他命),並意 圖伺機販售牟利;惟因品質不佳,遂於112年7月3日2時50分 許,將剩餘之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返還劉芫慶。倘若無誤 ,似認定劉芫慶為本件安非他命來源。惟依卷內筆錄,上訴 人於112年8月25日警詢時,即供述上開經過,並指明本件毒 品來源為劉芫慶(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 第3至6頁);此前,未見其他關於劉芫慶為本件安非他命來 源之相關事證。是以,上訴人是否供出本件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並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自應詳加審認。惟 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既採信上訴人之供述,認定劉芫慶為本 件安非他命來源,且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又未依現有證據
資料或再行查明相關偵查結果,以判斷是否因上訴人供述查 獲其毒品來源,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依前開說明,此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對被告利益 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前揭違法,已影響科刑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採納上訴人於偵查程序所稱:劉 芫慶將本件安非他命交予其販賣,然因品質不佳,賣不出去 ,才又交還給劉芫慶等語,認與證人謝奇峰偵查之證言相符 (見原判決理由欄二、㈢⒈⒉),復認上訴人交還劉芫慶之甲 基安非他命,較之其取得時短少75公克(見原判決第6頁第1 7至21列)。則上訴人與劉芫慶就本件安非他命之持有關係 、有無對外銷售之著手販賣行為、及上訴人持有期間(約2 週)短少毒品之原因等情,均與判斷上訴人被訴犯行非無關 聯,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