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46號
TPSM,114,台上,4146,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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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許釗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
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釗瑋、共犯鄭閎駿(經第一 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陳佑寧(另案通緝中)及年籍不詳、 暱稱「QIU YISHUN」之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詎被告、鄭閎駿陳佑寧、「QIU YISH UN」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被告負責領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加拿大運 輸至新北市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並由被告以 其位於○○市○○區○○路00號00樓之居所為收貨地點,而鄭閎駿 則負責於被告收貨時幫忙把風,若有異狀則隨時通報陳佑寧 ,待被告領貨完成後,再交付該包裹予陳佑寧指定之人,陳 佑寧即會提供不詳數額之報酬予被告及鄭閎駿。謀議既定,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在 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大麻221包(總毛重:111.093公斤,總 驗餘淨重99.675公斤)裝入紙箱,以「QIU YISHUN」為收件 人、「○○市○○區○○路00號0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 個人生活使用物品(寵物訓練墊)」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 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



件。於112年3月9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經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查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由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檢查及鑑 驗後,發現其內有大麻,然此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先生」之人又與上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以邱奕順名義進 行報關(報關日期112年4月28日),並指定國內派件地址為○○ 市○○區○○路00號00樓,收件人為「許釗瑋」。被告遂於112 年5月9日10時35分許,在○○市○○區○○路00號簽收本案包裹, 為調查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13手機1支、Iphone6s 手機1支、夾藏毒品之外箱44箱等物;調查人員復於收貨地 址附近發現鄭閎駿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42分許逕行拘提鄭 閎駿,扣得Samsung Galaxy S9+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 ax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係受陳佑寧(FACETIME暱稱「尼」,電子郵件信箱:000 00000000@gmail.com)委託收受本案包裹,依被告所持扣案 手機之採證資料,顯示其於112年4月26日6時19分許、同日7 時33分許,已分別接收陳佑寧來電,並各通話2分6秒、1分2 秒,足見被告與陳佑寧間之同年5月1日文字對話紀錄,並非 初次聯繫,而是被告所特意保留,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據。
(二)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領貨當天之凌晨1時54分許至5時25 分許,與陳佑寧共有23通電話通話,且雙方不但均有於1、2 分鐘內連環撥打對方電話之情形,自5時11分41秒起至5時25 分15秒,被告更撥打13通電話,均未獲陳佑寧回應,足認被 告與陳佑寧間應係為確認雙方情資而急切密集聯繫。倘被告 果真以為祇是無償代收5、6箱普通包裹,衡情毋庸於半夜與 對方如此密切聯繫。況被告撥打13通電話均未獲陳佑寧回應 之下,應已累積不滿情緒,則其於同日見到本案包裹多達44 箱時,理應憤而退貨拒收,惟被告竟仍收受而未退貨,其所 為顯與常情不合。
(三)被告另供稱:其與陳祐寧於退伍後即未聯繫,至109年間同 梯聚餐始搭上線等語。然查,陳祐寧於109年間,均因毒品 案件在監執行,可見被告所述不實。況依警方查獲被告現場



之錄音,顯示被告於查獲時脫口說出:「他跟我說5、6箱而 已啊,機掰,我跟你講啦,林北如果知道這一批那麼大批, 林北想也知道是毒品,對不對,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 語,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毒品,其辯稱聽信只是代收 5、6箱普通包裹之說,並非事實。原判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惟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共同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等犯行,經綜合 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夾藏大麻,已詳為說明 :夾藏扣案大麻之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入境後,由Qiu Yis(自 稱「簡名鴻」)於112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鴻記報關行 、崴航公司要以邱奕順名義進行報關,並指定被告為收貨人 ,再由鼎順貨運公司司機於同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載 運至「桃大極第一期社區」卸貨口,由被告親簽收受等情, 固堪認定。然依崴航公司員工林佳蒨、鴻記報關行員工洪宸 群及本案包裹進口名義人邱奕順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參與聯繫本案包裹之進口報關,又從本案包裹之外觀,亦難 認被告簽收本案包裹時,知悉其內夾藏大麻。而共犯鄭閎駿 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陳佑寧聯繫鄭閎駿時所稱之「 收貨人頭」,惟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夾藏大麻,亦 無法證明被告與陳祐寧間有給付報酬之約定。被告於調詢時 供稱:其看到本案包裹並非5、6箱後,有打FACETIME視訊電 話向陳佑寧確定,陳佑寧拜託其先簽收,其簽收後,有再打 電話請陳佑寧儘快領走,後來就被查獲等節,與卷附被告與 陳佑寧間之FACETIME電話撥打紀錄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各節 ,並非無稽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依第一審勘驗被告遭查獲時現場錄音之勘驗



筆錄記載,顯示被告於調查員逮捕時之第一時間反應,係對 本案包裹夾藏毒品之事,表達錯愕,未見有畏罪情虛之反應 ;稽之調查人員在被告住家執行搜索與被告閒談時之對話略 以:「調查員:這些都他的?他跟你說5、6箱而已?〈台語 ,下同〉。被告:他跟我說5、6箱而已啊,機掰,我跟你講 啦,林北如果知道這一批這麼大批,林北想也知道是毒品, 對不對,包裹5、6箱當然沒有關係。調查員:他就做這樣, 叫你這樣收。被告:剛剛想一想也不對,幹你娘,搞這齣整 板的,林北沒想到這是,幹你娘有問題」等語,依其對話脈 絡,可知被告乃表達:陳祐寧告知包裹僅5、6箱,其認為此 數量之包裹應不至於夾藏毒品,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本 案包裹夾藏大麻之旨。暨進一步說明:檢察官所指不利於被 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反可佐證被告所稱陳佑寧以要從泰 國進口直播販售之商品為由,請被告幫忙領貨之辯解,並非 子虛。足認不能僅因查獲之大麻數量龐大,遽而推認被告知 悉本案包裹藏有大麻,而有參與運輸等犯行等旨。(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 之確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乃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所 述與陳佑寧於退伍後,直至109年間,才在同梯聚餐搭上線 一節,其時點縱與事實有間,惟此乃其等退伍後何時取得聯 繫之枝節事項,且單憑記憶所述未必正確無訛,尚難逕認係 屬虛構,況此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夾藏大麻之判斷,缺 乏直接關聯。原判決就被告所述此節,未採為不利於被告認 定之依據,不得逕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或係就原審調查、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或係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任為臆測評價,並 均單純就被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夾藏大麻等情,重為爭執, 難認是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俱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或 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事項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明, 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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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