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45號
TPSM,114,台上,414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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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
上 訴 人 陳淳伍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陸柏昇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8、40166、4
2643、4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淳伍陸柏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淳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四級 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陳淳伍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 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另原判決以上訴人陸 柏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四 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刑及沒收後,明示僅 對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載敘其審酌裁量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陳淳伍部分
1、其受鄭皓文(檢察官通緝中)之託,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之俗稱「一粒眠」毒品(內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 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下稱本案毒品 ),運送至莊睿峯(經判處罪刑確定)位於○○市○○區○○街00巷0 號0樓居所(下稱貴陽街房屋)交付莊睿峯時,係受告知該物 品為安眠藥,且莊睿峯亦證述鄭皓文告知該物品為「安眠藥 」,係朋友上網查詢始知悉是「一粒眠」等情,原判決僅以 其轉交該物品時係「半透明垃圾袋包裝,未經綁起、封口或 以何措施防止他人開啟」情狀,即推認其知悉該物品為「一 粒眠」,顯過於牽強。又其係經由莊睿峯介紹認識鄭皓文, 鄭皓文出國前將住處即○○市○○路00號00樓之14(下稱成都路 房屋)之鑰匙放置大樓管理室保管,因鄭皓文聯繫不上莊睿 峯始委請其前往取物,並非因其與鄭皓文交情匪淺而可向大 樓管理員拿取鑰匙進而拿取本案毒品,原判決以其能拿到鄭 皓文住處鑰匙,推認其知悉所轉交物品係「一粒眠」,有未 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再莊睿峯陸柏昇李家豪3人(下 或稱莊睿峯等3人)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在成都路房屋包裝 本案毒品準備寄送美國予鄭皓文之事,其並未參與,原判決 以鄭皓文於同年6月14日曾傳送關於毒品夾藏鏡內再與其他 物品一併寄送美國之訊息予其,其旋於同日下午將該訊息截 圖轉傳予莊睿峯等情,即認定其與鄭皓文、莊睿峯就毒品夾 藏鏡內及寄送美國之犯罪達成共識,然該訊息傳送係因鄭皓 文無法聯絡上莊睿峯方託請其轉知,且該訊息傳送距本案毒 品寄送美國之時間(112年7月31日)相隔一個半月,不能以此 訊息之傳送即認定其知悉本案毒品寄送美國之事。原判決係 擬制認定其為本案共同正犯,自有違法。
2、其並非出售本案毒品予鄭皓文之人,僅是受鄭皓文之託將該 物品轉交給莊睿峯,於轉交付之前、後均未碰觸該毒品,原 審未將本案毒品送驗指紋,以鑑定其是否為共犯,又未說明 不送鑑定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二)陸柏昇部分
其因與莊睿峯間之情誼,方受莊睿峯指示而協助鄭皓文將本 案毒品裝入紙箱後轉交不知情之陳曾宏蔚,非以獲取利益為 目的,亦未主動向他人取得大量毒品或組織他人將毒品運輸 至國外,屬受支配之邊緣性角色,於被捕時即坦認犯行,並 協助指認同案被告李家豪陳淳伍,惟因其屬受莊睿峯指揮 支配之人而不知本案毒品來源及陳淳伍之參與程度,導致其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第一審 又以莊睿峯因供出毒品來源陳淳伍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致為其上手且參與程度較其為 深之莊睿峯科處之刑遠低於其科處之刑,有違比例、平等原 則;又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與一般仰賴販毒、運毒營利 以維生之販毒者顯屬有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其案發之初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主 謀為莊睿峯,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可減刑等語。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陳淳伍上開犯行,係綜合陳淳伍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莊睿峯陸柏昇李家豪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莊睿峯等3人指 認陳淳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關 共犯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對話紀錄 截圖、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參酌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 陳淳伍於112年6月中旬依鄭皓文之指示,先至鄭皓文成都路 房屋向管理員取得鑰匙直接進入屋內取拿本案毒品,再赴貴 陽街房屋將本案毒品交付莊睿峯,本案毒品於交付時係以半 透明垃圾袋包裝,未經綁起、封口或以任何措施防止他人開 啟,莊睿峯僅憑藉外觀,以網路簡單搜尋即可肯認為「一粒 眠」,足見陳淳伍與鄭皓文熟稔程度非屬一般,鄭皓文應認 知陳淳伍知悉本案毒品為一粒眠之情境下,始以毫無遮蔽及 防備方式,使陳淳伍得以單獨接觸、持有、運送至貴陽街房 屋交予莊睿峯;本案毒品數量高達近千顆,非屬平常,且因 鄭皓文曾告知莊睿峯是向陳淳伍購買,購買之費用其會與陳 淳伍處理等情,莊睿峯收受「一粒眠」而清點發現短少11顆 ,於第一時間即向轉交之陳淳伍表明欲其負責補齊差額,並 即傳送「我點眠數有少11/大五(即陳淳伍)說要再去拿來補 齊後立刻幫你處理」之訊息,向鄭皓文回報將由陳淳伍負擔 補齊責任之舉措,顯示陳淳伍於運輸毒品犯行所扮演角色, 絕非單純、無知之轉交者,而係負責補足、確保毒品數量無 誤之犯罪參與者;陳淳伍莊睿峯等3人、鄭皓文就關於本 案毒品夾藏鏡內、再與其他物品一併寄送美國等運輸毒品之 犯罪手法業已達成共識,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 共同正犯;陳淳伍確有共同運輸本案毒品,所為該當共同運



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構成要件等情等情 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說明涉犯運輸毒 品重罪者,就謀劃、商議之過程本當隱密、謹慎,以避免犯 行敗露之任何可能,若非參與程度甚深者,要無使其獲悉運 毒細節之理,而鄭皓文向莊睿峯交辦及說明本件運輸毒品方 式時,未曾表達如何提防陳淳伍之提醒,甚且直接陳稱毒品 係其向陳淳伍所購買,又透過陳淳伍轉傳莊睿峯相關毒品藏 匿手法之訊息等情,謂陳淳伍與本案毒品之運輸無涉,顯不 符常情;苟陳淳伍不知轉交物品之內容,衡情莊睿峯發現毒 品數量不符時,應意會若向轉送之人反映及要求補足數量, 不僅無濟於事,更可能使極具隱密性之本案毒品之性質及用 途曝露,對其運毒犯行之遂行百害而無一利,自無庸向陳淳 伍反映並要求其補足數量之理;至莊睿峯既告知陳淳伍所交 付物品數量不足,謂陳淳伍毫未加以清點或確認數量,衡情 已難採信,縱認陳淳伍未參與初次清點數量之舉,仍無從卸 免其本案之罪責;陳淳伍所為其以為是安眠藥而不知是「一 粒眠」,無共同運輸毒品故意等說詞,委無足採,悉依調查 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至原判決就陳淳伍於整體運送本案毒 品之過程,僅認其受鄭皓文之託轉交莊睿峯進行裝箱,再由 陳曾宏蔚出面向海關申報出口,並未以陳淳伍有無碰觸該毒 品為其認定依據,況陳淳伍是否於本案毒品因碰觸而留下指 紋,與其是否為運輸毒品共犯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事證既 臻明確,原審未將本案毒品送指紋鑑定為無益之調查,並無 違法。上開之論斷與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陳 淳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所指調 查未盡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陸柏昇之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將其所犯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輕罪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並列為審酌因素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罰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陸柏昇 共同運輸之第四級毒品共960顆,總淨重167.11公克,數量 非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謂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處,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必要等旨,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無違法。至同案被告所犯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其 刑罰裁量結果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就莊睿峯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陸柏昇則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且依所認定之事實,其2人參與本案運輸毒品 程度及角色,並無明顯差異,且均坦認犯行,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量處陸柏昇高於莊睿峰之刑度,並無違反比例及公平 等原則可言,陸柏昇上訴意旨執情節不同之莊睿峯刑罰裁量 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另依卷內資料,警方係持檢察官簽發對陸柏昇莊睿峯之拘 票,於同日、同地先後逮捕其2人,2人於到案後之第2次(11 2年8月16日)警詢,由同一偵查佐(林志宗)對其等為詢問並 製作筆錄,其2人均坦認個人及共同之犯行,彼此自無互為 對方供出毒品之來源可言,且莊睿峯製作筆錄之時間更早於 陸柏昇莊睿峯之犯行已因其自白而為警查獲,後製作筆錄 之陸柏昇縱有述及莊睿峯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分別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或對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陳淳伍之上訴及陸柏昇刑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李家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李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四級毒品) 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5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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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