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
上 訴 人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李冠亨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
4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志鴻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並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為 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無視證人即所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張凱 傑之證述,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卷內事證相違,有重大瑕疵 ,仍逕予以採信;觀諸上訴人與張凱傑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內容,並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訊息,原判決以揣測 方式,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不 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證人盧瑞文之證詞前後不一,其 憑信性甚低,且盧瑞文與上訴人有金錢及其他刑事案件糾紛 ,有為不利、不實上訴人證詞之動機。原判決予以採信,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張凱傑、盧瑞 文之證詞,並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與張凱傑間 LINE對話之勘驗報告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 ,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參酌張凱傑歷來之證述,針對其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一致。又盧瑞文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一致證稱: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收取張凱傑所交付之1,000元;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白指述: 上訴人與張凱傑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各等語,可以作為張凱 傑前揭證述實在之補強證據。再者,依上訴人與張凱傑間LI NE對話之勘驗報告,張凱傑向上訴人表示:「從下午就那3 口之後就沒有在吃了」;張凱傑頻頻詢問上訴人抵達時間, 上訴人向張凱傑表明:「在吵不處理了」、「我也到淡水了 你就有福了」等之對話脈絡可知,張凱傑係有求於上訴人, 急於與上訴人見面,而上訴人遲未抵達,張凱傑頻頻催促, 並向上訴人表示久未食用某物,兩人於清晨時分相約見面。 足認張凱傑急於向上訴人索取之物,並非隨手可得之物,此 與毒品買家因購買管道有限,在毒癮難耐下急於向賣家購買 毒品解癮之常情相符,可佐張凱傑所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已說明張凱傑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為上訴人安排居住 處之證述,雖未盡真實等節,然原審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就張凱傑所證向上訴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情節是否可採?已為合理之判斷、取捨 ,非謂張凱傑之證述一有不符之處,即全部不可採信。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26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主張盧瑞文曾對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等情, 係主張新事實、聲請調查新證據,並指摘:原判決採信盧瑞 文之證詞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