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03號
TPSM,114,台上,410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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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莊洺樺



張雅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
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09、42
376號、113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莊洺樺張雅筑(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對莊洺樺為沒收 宣告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其2人科刑部分之 判決,改判量處莊洺樺有期徒刑2年8月、張雅筑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2人為夫妻,家中有3名未滿3歲之幼齡子女及病痛中 之父母需其等照顧、撫養,其等均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 且未因本件毒品交易獲有償金利益,亦未取得毒品,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與從事販毒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有區別,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情節及程度,尚非重大,依其等 犯罪情節,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分別具體、詳細說明量刑理由,又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致其等量刑過苛而無緩刑宣告之



空間,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莊洺樺另稱:其毒品交易時,並未在場亦未經手毒品或金錢 ,相較於同案被告張雅筑謝群寧(經判處罪刑確定)之行 為態樣、違反義務程度及有累犯加重等量刑因素,原判決對 其量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張雅筑另稱:檢察官就適 用累犯並未具體指摘及舉證,其前案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販 賣毒品之行為態樣不同,2者罪質及罪刑相差甚遠,輕重失 衡,率爾加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虞,原判決未 具體指出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而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其前案犯行應僅列為其素行之量刑考 量因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下稱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法院裁量刑罰時,須審酌判 處被告長期自由刑有無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減緩入 監服刑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等意旨,其為家 中3名幼齡子女主要照顧者,如長期剝奪其人身自由,將對 子女有重大不利影響,原判決對其量處之刑,將使其無法照 護幼齡子女,有違兒童權利公約,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上揭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2 人為圖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屬可議,惟其2人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考量本案毒品交易數額(125公克),兼衡其2人自 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含括家中3名幼齡子女)等各情,先就張 雅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再就2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 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撤銷第 一審科處之各刑,改判量處如所示之各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2人家 中有3名幼齡子女需其等照顧及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為量刑 之調查(見原審卷第247、249、250頁),併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雖說明較為簡略,難認有漏未審酌兒童權利公 約所揭保護兒童意旨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 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法。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考量張雅筑加重其刑 及其2人悉有減輕及遞減輕其刑之適用後,認均無情輕法重 而顯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等之刑,並不違法。另又敘明張雅筑係屬累犯,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條件不符;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為2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同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 不符,均不能宣告緩刑等旨之理由。而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 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 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莊洺樺上訴 意旨執同案被告張雅筑謝群寧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量 刑過重,亦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法院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之相關前科資料等證據,依文 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 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 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 法。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主張張雅筑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2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復就該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足見檢察官就張雅筑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第一審對卷內之張雅筑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文書證據調查 程序,檢察官、張雅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刑案資料內 容之真實性(見第一審卷第500至501頁)。原審審判長於審 判期日諭知:請檢察官就張雅筑是否構成累犯事實舉證,及 張雅筑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請檢辯雙方辯論(見原審卷第2 48頁)。原判決並敘明除第一審判決就張雅筑構成累犯,並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已詳為說明外,又補充張雅筑另於110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審酌張雅筑前已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科刑並執行完畢,該等前案雖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販賣



毒品案件,行為雖不相同,但都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知所警惕,遠離毒品犯罪,且進一步升高其犯行而販賣毒 品,足見張雅筑對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認相同於第一審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說明張雅筑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所為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屬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2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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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