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53、5311
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丞有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命證人具結前,審判長或檢察官 應先踐行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前置程序,旨在使證人瞭 解其有以書面保證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且需據實陳述 ,否則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為此告知之方式,法並無明 文,以言詞或書面文件為之均無不可,僅須使證人知悉後而為 具結,即屬完備。原判決已敘明依原審勘驗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徵檢察官 於偵查中請證人張育豪作證前,先訊問張育豪與上訴人有無親 屬關係,經張育豪答稱「沒有」後,即告知「等一下請你作證 齁,朗讀結文具結齁,要據實陳述喔」,並交付載有結文內容 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
證言事由暨第183條拒絕證言釋明等條文內容之證人結文,張 育豪閱覽該證人結文所載事項,並朗讀結文後,始簽名具結。 參以上開條文內容約占該證人結文之半頁篇幅,且張育豪並無 前述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因認檢察官已完備告 知之前置程序,依法命張育豪具結,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未 指出張育豪該次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該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漫以檢察官命張 育豪具結前未盡告知義務,另張育豪簽結文之時間甚短,難期 會注意該結文所印製之條文,其偵訊所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補強 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 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於案發時、地與張育豪碰面之供述、張育 豪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與微信暱稱「寶」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意圖,由暱稱「寶」之人以暱稱「翔」與張育豪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再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22時44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案發地交付愷他命2公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價格,而完成交易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 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何以認定與上訴人聯繫暱稱「寶」者 ,與以暱稱「翔」與張育豪聯繫者為同一人;⑵上訴人與暱稱 「寶」者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如何足以佐 證張育豪指訴與事實相符,具有憑信性;⑶何以認定張育豪無 誤認本件交易之毒品種類,及上訴人亦知交付者為愷他命;⑷ 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中,暱稱「寶」者向上訴人提及「7000」、 「10500」,雖與張育豪所稱本件毒品交易價金4,000元不符, 然何以仍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 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張育豪之證詞為唯一 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依卷內資料,張育豪就暱稱「翔」 之人有無提及價金4,000元,及是否表示會派人前來交易等枝 節雖有出入,然尚不影響其指證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主要犯罪 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則原審採信張育豪之證言,要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張育豪證詞前後不一,亦無適格之補 強證據可佐其指訴,原判決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