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102號
TPSM,114,台上,410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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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53、5311
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丞有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命證人具結前,審判長或檢察官 應先踐行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前置程序,旨在使證人瞭 解其有以書面保證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且需據實陳述 ,否則將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為此告知之方式,法並無明 文,以言詞或書面文件為之均無不可,僅須使證人知悉後而為 具結,即屬完備。原判決已敘明依原審勘驗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徵檢察官 於偵查中請證人張育豪作證前,先訊問張育豪與上訴人有無親 屬關係,經張育豪答稱「沒有」後,即告知「等一下請你作證 齁,朗讀結文具結齁,要據實陳述喔」,並交付載有結文內容 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



證言事由暨第183條拒絕證言釋明等條文內容之證人結文,張 育豪閱覽該證人結文所載事項,並朗讀結文後,始簽名具結。 參以上開條文內容約占該證人結文之半頁篇幅,且張育豪並無 前述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因認檢察官已完備告 知之前置程序,依法命張育豪具結,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未 指出張育豪該次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該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漫以檢察官命張 育豪具結前未盡告知義務,另張育豪簽結文之時間甚短,難期 會注意該結文所印製之條文,其偵訊所言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補強 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 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 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於案發時、地與張育豪碰面之供述、張育 豪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與微信暱稱「寶」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 之意圖,由暱稱「寶」之人以暱稱「翔」與張育豪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再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22時44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至案發地交付愷他命2公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價格,而完成交易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 其依憑論據。並敘明:⑴何以認定與上訴人聯繫暱稱「寶」者 ,與以暱稱「翔」與張育豪聯繫者為同一人;⑵上訴人與暱稱 「寶」者之微信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如何足以佐 證張育豪指訴與事實相符,具有憑信性;⑶何以認定張育豪無 誤認本件交易之毒品種類,及上訴人亦知交付者為愷他命;⑷ 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中,暱稱「寶」者向上訴人提及「7000」、 「10500」,雖與張育豪所稱本件毒品交易價金4,000元不符, 然何以仍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 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張育豪之證詞為唯一 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 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依卷內資料,張育豪就暱稱「翔」 之人有無提及價金4,000元,及是否表示會派人前來交易等枝 節雖有出入,然尚不影響其指證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主要犯罪 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則原審採信張育豪之證言,要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張育豪證詞前後不一,亦無適格之補 強證據可佐其指訴,原判決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 ,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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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