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82號
TPSM,114,台上,408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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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呂振瑋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7)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振瑋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相關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 、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 ,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 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葛祖福前後供述是否一致,不得作為 指證其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其與葛祖福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內容,無法辨別是否為毒品交易或毒品種類,復無 相關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有犯罪之同一性,既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原判決逕為不利認定,判決違法;㈡其因與葛祖福 有購車糾紛,葛祖福故為虛偽陳述,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張宇超以證明葛祖福與其間有嫌隙及欠款,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駁回其調查之聲請,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 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 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分別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 之供述、證人葛祖福偵、審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卷附相 關LINE對話紀錄,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葛祖福指證上訴人確有各 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葛祖福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 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說明細繹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雖 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自通話內容整體觀 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存有一定默契,僅粗略相約見面、 刻意隱晦談論內容,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 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葛祖福指證雙方係為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相約見面之證詞,參酌葛祖福於對話紀 錄詢問上訴人「一樣嗎」、上訴人即回稱「嗯嗯」及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之手機截圖照片等各情,認定與上訴人被訴販賣 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勾稽上訴人自承雙方 聯繫後均有見面或有交付毒品、葛祖福共計交付新臺幣3、4 000元現金,如何得認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犯行,其供稱與葛祖福因購車糾紛而毆打葛祖福葛祖福所為不利指證係挾怨報復,雙方為償還欠款而相約見 面,無毒品交易等旨辯詞,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論以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 ,無所指調查未盡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 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 明上訴人有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 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宇超欲證明葛祖福與上 訴人間有嫌隙及金錢糾紛,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 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 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 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貳、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 刑,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 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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