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上 訴 人 黃晧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232、2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晧銪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固提出「申請上訴書狀」,惟卻稱原判 決已敘明何以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毋庸以動能測試法 或試射法試射即足以認定本案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理由, 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判決依憑伊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立璋之供述證據等全案事證,認定伊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犯行,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等語,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