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68號
TPSM,114,台上,4068,2025103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
上 訴 人 蘇毓麟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並為扣案ipho ne手機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毓麟非法轉 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建良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多所反覆,憑信性不 足。尤其林建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下稱前案)偵查中先供稱本案槍枝是蘇毓麒交付的,事後 再翻稱是上訴人交付給伊,可見林建良係臨訟推諉,目的是 在為自己開脫,證詞顯然不足採。且自本案監視器影像之內 容觀之,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轉讓槍枝之事。又林建良及訴外 人蘇毓麒既均證稱林建良是向上訴人購買槍枝而非轉讓槍枝 ,而蘇毓麒就槍枝來源之事又是聽聞自林建良所供,其證詞 即無從補強林建良之供述,本案明顯罪證不足。原審未查明 林建良前後不符之供述究何者為真,即認定上訴人有轉讓槍



枝給林建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林建良於前案最後一次證稱伊是以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槍枝 ,並非轉讓云云,但原審突然於審理時告知上訴人可能構成 「轉讓槍枝罪」,有突襲之情,且就此部分原判決變更起訴 法條而認定上訴人犯罪,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 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 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所引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予林 建良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原 審辯護人辯護各節,如何俱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 原判決第4、5頁),並已就林建良證詞之一部確實可信,詳 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與證人證述之事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證人 之證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審已就林建良不 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如何以⑴上訴人自承於111年3月10日有 與林建良見面並拿1個提袋給林建良;⑵上訴人之兄即證人蘇 毓麒證稱:伊曾經告知林建良可以去找上訴人看看上訴人有 無槍枝可賣,以及111年3月10日伊有看到上訴人拿出卷附監 視器畫面中所示之提袋以及提袋內之槍枝給伊看等語;⑶111 年3月10日於新竹市東區東大路2段樹林頭觀光夜市停車場之 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上訴人駕駛車輛停放在林建良車 輛左側,上訴人並提著1個藍色袋子由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方向走出,右轉繞向林建良駕駛座方向再走至車尾 ,復於走向車道時,手上已無藍色袋子等情;⑷扣案槍枝經 鑑定有殺傷力等證據資料,資為補強證據,而該等證據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 等旨,經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 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證人蘇毓麒之證述屬其親身經歷所



為之證述,難任指為累積證據,原審綜合前開證詞與前述非 供述證據之關連性憑以認定事實,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 可言。
 ⒉原判決所引附件第17、18頁已說明本案如何因無證據證明林 建良有交付70萬元給上訴人而經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起訴法條 本刑為輕之罪名,並已就此部分告知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而 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無突襲之可 言。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調查卷附所有林建良之供述、監視器畫面資料以及槍枝鑑定報告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且原審審判長於114年3月26日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亦難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