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57號
TPSM,114,台上,405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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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郭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
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建志有如其所引用附件即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兼論非法製 造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請求傳喚林克 成作證,然林克成嗣於審理期日因生病未到庭,原審竟未等 待,逕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者,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 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 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 審時之自白,佐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時之照片及 扣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認定本件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 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童啓洋已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死亡,證人林克成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 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情節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等旨綦詳 。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 由,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證人林克成於 原審114年3月1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時,上訴人已陳稱若林克 成下次庭期仍未到庭,願捨棄傳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則原審於上訴人、林克成均於114年4月1日審理期日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原審辯護人復表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捨 棄傳喚林克成為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後,本於職 權之裁量,綜合其他證據而為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 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何況,縱 林克成到庭證述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亦僅係童啓洋 是否有與上訴人共同製造槍枝之共犯範圍認定問題,核與上 訴人已成立之犯行無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 說明,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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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