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羅偉榤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偉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 資料可以覆核。
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係經通緝始行到案,且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於第一審猶見反覆,直至原審審理方全部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A女及其父商談和解,可見其犯後仍心存僥 倖,不肯坦認接受處罰之情,再參酌A女及其父雖與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賠償,然仍無法原諒上訴人,表明無法同意 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意等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因而否准上訴人緩刑宣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僅稱上訴人一旦入監,全家即喪失生計來源云云, 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則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