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39號
TPSM,114,台上,4039,202510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文永有 如其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見未滿18歲之A女(民國00年 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在建福公園公廁的女廁內, 即進入女廁並上鎖後,無視A女之拒絕,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 ,並將生殖器強行進入A女口腔內而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案發當晚伊往返快炒店時間僅5分鐘24秒 ,伊自行驗證從快炒店至案發公廁之步行時間約1分鐘30秒 ,來回即需3分鐘,再扣除伊如廁、洗手及整理衣物,所剩 時間不足1分鐘,實無可能有A女所指之性侵行為。原審僅憑 A女之片面指述即對伊定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已綜合全 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等證據資料,依憑A女指證在女廁 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詞,輔以證人湯國盛陳述當晚看到從 女廁返回之A女面露驚恐表情,且案發後由原本開朗性格變 成對人較生戒心等證詞,及案發後A女接受心理諮商晤談提 及本案過程時呈現痛苦、害怕反應之卷附心理諮商晤談紀錄 表,均與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可能受有驚恐、退縮等情緒



表徵及身心狀態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案發當晚其在女廁內有 與A女身體接觸等供述,再勾稽當晚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所示上訴人因如廁而去返小吃店之時間,及原審勘驗警員 帶A女偵測行經案發當晚往返路徑時間等錄影內容,顯示上 訴人停留建福公園公廁之時間仍長達約3分鐘許,復與案內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比對印證、相互補強,認為A女所述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已詳述 其依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晚扣除往 返所需時間應僅餘2分鐘,無法完成A女所指之性侵行為等辯 詞,何以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尚非單憑A女之片面證詞, 作為上訴人有罪唯一證據。核原判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 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 所採信之相同陳述,就事實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