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035號
TPSM,114,台上,403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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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
上 訴 人 林敬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1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敬庭有如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詳述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即被害代號AC000-A113026(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就其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時 間,於警詢中係稱30分鐘,而於偵查中則稱不記得,又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1至2小時,前後供述不符且違反常情,顯不足 採信。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指上訴人房間擺設一節,是否 屬實?攸關A女指訴之憑信性,應予調查究明。原審未予調 查、審認,逕採A女之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上訴人與A女相約見面及將A女載至上訴人住處一節,與2人 有無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欠缺直接關聯性。又上訴人與A 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乃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訴之累積



性證據,不具有補強A女指訴為真實之證據適格;上訴人於L INE對話時,回應:「??」、「不然勒」、「…」、「我很無 言」、「那么怎嚜(麼)辦」等語,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默認有 A女所指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與A女見面、 LINE對話紀錄,作為認定A女之指訴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被告於訴訟中或訴訟外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乃獨 立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證 據,得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或與其他證據相互結合 ,進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 訴、上訴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並載敘:A 女就與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其指訴前後一致, 就原審審理時所述發生性行為1至2小時,已說明係指停留在 上訴人房間之時間,而上訴人對於A女與其在房間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房間內具體擺設如何,尚屬枝節末微; 依上訴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A女相約見 面時,即傳送「想抱呱(按指A女)睡」、「他們出去了嗎」 等語,傳達想抱A女及帶同A女出門之訊息,互核A女所回傳 「(表情符號)我洗一下澡」,足認A女所述其與上訴人相約 見面,係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合於事理常情。又A女於事 發後,向上訴人表示其父母知悉雙方有發生性交行為,欲提 告後,上訴人只回傳「??」就A女多次提到發生性交行為 ,並未否認其事,仍僅表示希望向A女之父母解釋,並追問 「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以及回傳「我很無言」、「那么



怎嚜(麼)辦」,甚至於A女問其是否會負責時,回傳「我 抗!」,足認上訴人確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旨。復說明 :上訴人與A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非只有A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指訴之累積性證據,可資作為擔保A女之指訴為真實 可採之補強證據等旨。已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 交行為之理由及依據,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此乃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 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與A女間事發前 之LINE對話紀錄,乃關於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性質上並非 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本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而 上訴人與A女間事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關於A女指稱上 訴人與其發生性交行為部分,固為A女指訴之同一累積性證 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上訴人自己之對話,則為其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可得執為判斷A女指訴 是否真實之佐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 於不顧,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 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A女相約見面及將A女載 至其住處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且A女於原審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後,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原審因認重要事證均臻明確,而 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之無益調查,其理由復已說明上 訴人房間擺設如何,乃枝節末微,不影響判斷之旨,難指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於不顧 ,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俱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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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