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甲男(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壹、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以檢察官上訴主張第 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 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罪),改判論處其犯同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民國87年8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 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電話錄音內容中,並 未提及陰唇等性器官,且於另案中自承事發當時年幼,難以 理解性高潮一事。顯見A女係以其長大後之認知,加工到小 時候之記憶,而有錯置或事後加工之記憶錯誤風險。原判決 僅憑A女反覆、矛盾之說詞,逕認上訴人舔舐(原判決誤載 為舔「拭」)部位為陰唇、陰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性交行為,違反證據補強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歷審均已明確供述本案發生時間是在101年7月間澳 洲旅遊之後,當時A女已年滿14歲。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本案 發生時間之供述不一,卻僅憑A女之單一指述,逕認本案發 生時間為97年間某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亦有違證 據法則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性侵害 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隨著時間推移, 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 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本難期待被害人陳述始終如一。是 以法院於評價判斷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 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 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 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刑法所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 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 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 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 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該當同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舔舐A女下體,且曾承認舔舐A女 陰蒂、陰唇,及曾與A女為附表一所示之電話對話內容等供 述,佐以A女之證述、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確屬A女與上訴人對 話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 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於97年間某日,在其住處(地址詳卷) 房間,接續以舌頭舔舐A女陰唇及陰蒂等性器而為性交之犯 罪事實。並說明:A女就其幼年對性觀念懵懂無知時,曾遭 上訴人侵犯及成年後如何下定決心對上訴人提告等節,於偵 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而難以抹 滅,當無可能為此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因認A女之證 言具有相當程度之可憑信性;上訴人對本案發生時間之前後 供述顯有歧異,差距達數年之久,於偵審期間不斷更改其供 述內容而提高案發時A女之年紀,可信性顯然有疑;A女已明 確證述其何以確定上訴人於97年間有舔舐其下體之憑據,前 後一致,所證學校教導健康教育之時間,亦符合經驗法則; 附表一所示雙方對話過程中,上訴人已明確知悉A女所指遭 舔舐下體之事乃發生在A女至多10歲、11歲左右,聽聞後未 曾反駁;參以A女就讀大學時點,與上訴人所稱至澳洲旅遊 時點業已間隔數年,因認以A女所證本案發生在97年間為可 採等旨。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發生在A女讀大
學時,是上訴人與A女從澳洲旅遊回來很久以後的事,上訴 人並沒有舔A女的陰唇、陰蒂,只有舔尿尿外面的地方,沒 有舔進去等辯詞及辯護意旨。敘明上訴人曾於偵審中坦承舔 舐A女陰唇、陰蒂,其對於本案發生時間之前後供述不一、 避重就輕,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及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判斷理 由甚詳。經核原判決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 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尚非僅憑A女證述為據,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可言。
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曾自白舔舐A女之陰唇、陰蒂,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確實有舔A女陰蒂約20秒,因其看書 上有寫女人有性高潮經驗者不多,始詢問A女是否要嘗試, 經A女同意後為之等語。此與A女所證上訴人舔舐其陰唇、陰 蒂,並詢問其有無高潮等節相符。且依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 ,上訴人叫A女自己撥開陰唇,再舔舐其小陰唇及陰蒂,附 表一提到「尿尿的地方」,是因為上訴人當時是用對小朋友 講話的用語等語。則依案發當時A女年僅約10歲左右,對男 女性事、女性性器構造名稱不甚理解,其對遭受性侵害之細 節,固無法記憶完全,但對於曾遭上訴人舔舐性器之主要情 節之陳述,前後一致且與上訴人部分自白相符;A女於成年 後,以案發當時彼此描述女性性器之白話方式與上訴人進行 對話,亦與常情無違。原判決因認A女所證上訴人舔舐其下 體之部位,係指陰唇及陰蒂,前後證述之基本重要事實並無 矛盾。上訴人以舌頭舔舐A女陰唇、陰蒂而與此等性器接合 ,並非單純舔外陰部皮膚,因認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2款所指性交行為。依原判決所確認事實,其適用法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持不同之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