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98號
TPSM,114,台上,3998,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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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蓉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彦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
2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共3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 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共3罪刑及定應執 行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未遂共3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細敘述所憑之 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暨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被害人甲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於案發當時甫滿7歲,就讀國小二年級,且因學習進度落 後導致表達能力較弱,無法完整詳細陳述,然透過檢察官及 第一審法官循序漸進之提問所作成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方式 、過程與基本事實等均能敘述詳盡且前後一致,甲女於回答 被告確有將手指伸入體內之後才接著回答會痛,詎原審逕將



甲女證詞予以割裂而分別觀察,判斷甲女認為會痛係因遭被 告之指甲摳到,遽認定甲女之陳述未能該當進入或使之接合 之要件,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未洽。⒉根據民國1 11年4月14日甲女之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與被告及被 告之妻張玲瑜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特意澄清沒有破壞甲女 之處女膜,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手指觸摸甲女之性器並將手指 伸入下體等情,原判決未就各補強證據綜合判斷,率認被告 之手指尚無伸入甲女之下體,僅成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未遂共3罪,殊有未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甲女對於 在安親班時遭被告侵害之具體情形前後供述不一,原審卻未 為詳細調查逕作成不利伊之認定,顯非允當。⒉關於原判決 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係坐在駕駛座上,甲女則坐在副駕駛 座,兩人之間尚間隔1個小座位,被告身形矮小根本不可能 觸及副駕駛座之甲女,更遑論伸入甲女褲內觸摸其下體,乃 原判決率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卻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被 告前揭抗辯不足採納之理由,非無可議。⒊關於原判決事實 一之㈢部分,甲女於第一審所為關於被告對其有此部分性侵 害之指述,未見其於驗傷、偵查中提及,詎原審未調查其他 事證,逕依甲女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亦非允洽。⒋甲女於驗傷、偵查階段僅供稱遭被告觸摸其 下體、胸部,但在第一審審理期間卻改稱被告有以手指伸入 其下體,而驗傷時其處女膜完整,僅有會陰部擦傷,根據上 情,伊之行為是否已達性交之著手,並非無疑,乃原判決遽 以論處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共3罪,允 有欠妥。⒌甲女驗傷診斷書上載明本件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 時間為111年4月,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點(即10 9年9月至110年9月前某日、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0日) 不同,足徵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非無可議。⒍乙女偵查 中證稱發現甲女下體會陰紅腫時,距偵查當下已逾半年,則 甲女驗傷之傷勢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造成,殊有傳喚為甲女驗 傷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顏稟嶪醫師到庭 詰問之必要,以釐清甲女會陰部擦傷究為新傷或舊傷、造成 擦傷之原因以及何以無法回推受傷時間等問題;然原審法院 卻未為傳喚亦無於判決中說明理由,顯有不當。⒎乙女於111 年4月14日,與被告及張玲瑜間之對話錄音檔,於第一審準 備程序中經檢察官聲請勘驗錄音檔案,然第一審法院未為勘 驗,僅命檢察官對前開錄音譯文表示意見,故原審判決援引 前開並非經第一審法官勘驗而來之錄音譯文,作為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尚難謂適法,且錄音檔內容是否確與本案事



實有關,原判決均未於理由中說明,殊有未當。⒏甲女所就 讀之國小有將性別議題、性侵害等相關資訊納入課程資訊, 故而甲女理應知悉前開相關資訊,而於受到侵害時理應第一 時間求助,然甲女國小二年級至三年級學業表現與行為均無 異樣,顯與常情不符,原審法院未審酌於此,自非允洽云云 。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之 供述,參酌甲女之指述,佐以證人甲女之母親乙女、甲女之 父親即代號BK000-A111026B(姓名詳卷)、乙女之友人即代 號BK000-A111026C、代號BK000-A111026D(姓名詳卷)、被 告之配偶張玲瑜、學校老師吳敬真、許淑華林舜玲之證述 ,徵引卷附甲女之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函文、被告任職安 親班教室現場及伊所駕客貨兩用車車內照片,參酌乙女與被 告就甲女疑似遭被告性侵害一節相談之錄音內容及譯文與第 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 ,並就被告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 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 ,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所謂 性交之性侵入行為態樣為兩性之性生殖器「進入」或「使之 接合」。而其中所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構成性交既遂一節,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為準,若 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進入或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



原判決循此,已敘明甲女雖於第一審證述被告各次犯行均有 將手指「伸進其尿尿的身體裡面」、「感覺很痛」等情節, 然其於偵查中另證稱:「(問:你覺得痛是為什麼?)被指 甲摳到」等語,參以乙女、學校教師即證人吳敬真轉述甲女 之陳述時,均稱「摸」其「尿尿的地方」或「上廁所的地方 」,甲女自己說她下體沒有流血云云,又觀諸卷附甲女之南 投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甲女之處女膜並未有受損,僅會陰6 點鐘方向有擦傷之情形,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幫甲 女洗澡時,她有說「尿尿的地方會痛」,我翻開有看到一點 發紅云云,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在伊住處,與乙母就甲 女疑似遭被告性侵害一節相談時所述伊僅「弄甲女…周圍」 ,則被告雖以手指碰觸、摩蹭,甚至摳挖甲女下體之行為, 是否已該當前揭說明之「進入」或「使之接合」,並非無疑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之手指與甲女之性器確有進入 或與甲女性器官接合,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行 為僅止於強制性交未遂,而未達強制性交既遂之程度等旨, 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勾稽覆核,核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檢察官自難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為不同之評價,率指為違法。
㈢、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 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 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原判決已說明甲女於本件案發當時甫 滿7歲,就讀國小二年級,且因學習進度落後導致表達能力 較弱,無法完整詳細陳述,則自難期待其對案發細節前後指 述能完全一貫合致,復補充說明其如何依憑被告之供述與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補強,經斟酌取捨,綜合判斷推理認定 被告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共3罪犯行。則原審既就案內 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 ,縱原判決未就甲女對犯行細節前後所述未全然一致之些微 瑕疵,逐一詳細指駁其取捨之理由,屬其證據採擷之適法行 使。原審關於甲女前後之指述憑信性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 證可憑,尚無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㈣、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或開立診斷 證明書,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 之判斷。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為109年9 月至110年9月前某日、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0日,核與 卷附甲女驗傷診斷書上所載本件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時間為 111年4月雖相互齟齬。然查本件負責為甲女診斷驗傷之南投 醫院顏稟嶪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上書寫本件疑似性侵害事件發 生時間為111年4月間,乃因甲女於最後1次案發後數月之111 年4月間始向學校老師敘及此事,校方人員遂於同年月19日 遵循性侵害案件通報系統填報通報表,繼之於同年5月29日 由南投縣政府社工人員陪同甲女及其家人前去南投醫院驗傷 ,顏稟嶪醫師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到場親自見聞,其關於事件 發生日期之上開錯載,純係依據通報表上所載通報日期而為 登載。況被告於偵、審過程,對本件被訴犯行之發生時間並 無意見,僅否認有對甲女為性侵害行為,是卷附診斷證明書 關於本件性侵害時間之誤載,並不影響被告本件性侵害案件 犯罪時間之認定。
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即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因而未依被告之聲請為 無益之調查,自難謂於法有違,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卷附相關訴訟資料,相互 勾稽覆核結果,已可研判被告對甲女有為本件被訴之性侵害 犯行,乃不依被告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為甲 女驗傷之顏稟嶪到庭接受詰問為無益之調查等旨,自難謂於 法有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伊之聲請,就上開事項 進行調查,遽為對伊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無非係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及對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第一審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準備程 序期日,有就本件卷附乙女與被告針對甲女疑似遭被告性侵 害一節相談之錄音檔案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與偵查卷附譯文 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並當庭表示伊確有講過這些話無誤,譯 文內容正確等語,被告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則表示該項證據為 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有第一審該期日之筆錄可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法院僅提示錄音譯文,並未當庭 播放云云,核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事由。




㈦、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 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 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與上訴第 三審之法律上程式不合,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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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