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3989號
TPSM,114,台上,398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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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上 訴 人 鄭金璋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金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清 除部分營建廢棄物之犯罪後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隨之特定,無所謂「更正犯罪事 實」之問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甚為明確,限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之行為(即案發當天之行為),而不 及於其他。原判決卻認檢察官於第一審所為犯罪時間之更正 ,係屬合法,並以之為本案審理範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在本案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物者,非僅上訴人一人。依現場 稽查照片,貨車仍滿載營建廢棄物,車後方亦無傾倒廢棄物 之跡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稽查 工作紀錄亦明載「本案現場500-VS載運之廢棄物原車返回」 ,可見司機官昺全於案發當天尚未著手傾倒營建廢棄物。原 判決採納證人曾木春(提供本案土地之人)於警詢、李易書 (南投縣環保局局長)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四、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集合犯於訴訟實務上 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 已敘明:起訴書雖僅提及「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 之犯罪時間,嗣經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更正為:「不限於11 2年8月18日當日,自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時點 起」,原審因認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 時點起至該日時止,有為多次非法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犯 行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且第一審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謂本案審理包含查獲之全部廢棄物處理行為,原審 則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對上訴人防禦權 之行使不生影響。原判決復說明: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起訴書雖僅提及「11 2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之犯罪時間,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時間與起訴時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法理,自得一併審理等旨(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逕依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犯罪時間而為審理,而有違法等語。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  法院之裁量與判斷之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證 據法則,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揭犯行,係依 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曾木春(警詢)與李易書等人之 證述、南投縣環保局112年9月6日函及所附稽查照片、112年 8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113年1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年3月12日 函(原判決漏載「函」)、113年7月3日函及所附車輛GPS軌 跡資料及114年3月28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 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GPS框畫範圍 資料及車輛GPS軌跡資料、證人李易書當庭圈畫資料、第一 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筆錄等證據暨卷附其餘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最後一次審理所 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敘明:112年8月18日查 獲當天,司機官昺全已開始傾倒營建廢棄物,經南投縣環保 局人員當場制止才停止;上訴人於案發前3、4年前即已主動 詢問曾木春關於本案土地可否傾倒營建廢棄物一事,而曾木 春所見聞上訴人傾倒之內容物為磚、石,與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簿載本案土地上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上訴人事後清除之現 場營建廢棄物,及查獲當日司機官昺全本案貨車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之部分品項相同,足見本案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確屬 上訴人傾倒無誤等旨。復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否認犯 罪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已 說明證人曾木春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較其第一審所 為證言為可採,及採取證人李易書當場見聞而於第一審不利 於被告之證言,不採證人劉大鵬(南投縣環保局人員)等人 事後到達所見之證述等證據取捨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 。經核並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案發當日之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雖記載「本案現場500-VS載運之廢棄物原車返回……」等 語。但亦載明「本案當時金益工程行(車牌號碼500-VS)擅 自於通報地點堆置回填營建廢棄物……」參酌上開卷內其他事 證,司機官昺全應係已著手傾倒營建廢棄物,遭制止後,始 將其他尚未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原車載離,並非尚未著手傾倒 即原車駛離。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援用上開稽查工作紀錄 之記載,主張案發當日沒有傾倒行為一節未予說明,稍欠周 詳,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就相同證據 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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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