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
上 訴 人 謝瑞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謝瑞清經第一審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於本件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 狀,所為量刑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犯罪之結果,即無中止犯 規定之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性質為行 為犯,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本案已有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事後將廢棄物移置回原來源處 ,僅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項 ,與中止未遂無關。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 量刑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包含 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犯後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原審關於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 時未依刑法第27條第2項中止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妥適 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逕以共同被告之量刑作為基準,未體 現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程度,違反罪責相當與個別化 處遇原則等語。係誤解法律規定,或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 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 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縱未在判 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以 原審未斟酌上訴人具備悔罪態度,並無再犯之虞,有穩定職 業與家庭支持系統等語,指摘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為違法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聲明不 服,原審因而只針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 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 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遭同案被告甲朝旭欺 騙才安排本件運送事宜,並非共犯,原判決未斟酌甲朝旭反 咬誣指上訴人為共犯,係為逼迫交付款項與報復之虛構說詞 ,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僅憑共同承攬之片段推認上訴 人有共同犯意,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 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 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 爭執主張,尤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